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污水处理厂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错误。被上诉人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的,该印章的用途是确认签证,签订合同、协议一律无效,该印章不能确认结算文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款,被上诉人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账单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案涉项目部公章多次代表上诉人使用,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货款1707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0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22年7月起为被告在***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70980元,提供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金石萤石综合回收100万吨la铁尾新建150万吨la稀尾改造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砂浆结算单》一份及送货单45份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存在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加盖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并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总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在***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购买混凝土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70980元货款,有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结算单及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却对结算单、送货单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判令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7日)起按照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980元的利息,自2023年11月27日起年利率按3.4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一审程序简易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由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金石萤石综合回收100万吨la铁尾新建150万吨la稀尾改造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材料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确认结算文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上显示的结算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70980元相符,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