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电三建公司不支付天顺公司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4026.2元,以545251.6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电三建公司支付天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采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起算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双方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后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金额496042.69元,质保金99209元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0日后无息支付。故本院支持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446042.69元(496042.69元-50000元)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质保金99209元从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34026.2元。”既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又如何能够确定逾期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当采购设备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在一审庭审中天顺公司未提交任何经双方认可验收的验收单,无法确定设备交付日期,故更无法确定逾期利息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2021年6月15日,将甲方采购的设备陆续送达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南绕城公路南46.5公里处内蒙古华建绿智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院内,交由总承包方安装项目负责人。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运费由乙方承担。”一审庭审中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张销售出库单的货物出库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5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天顺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天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故电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应按预期付款金额的/%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因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电三建公司何须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电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二、即使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电三建公司支付天顺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45251.6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计算方式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自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损失没有依据。如前所述,《采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因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自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损失没有依据。电三建公司认为,即使计算日期,也应该是从天顺公司主张债权之日也就是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电三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天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三建公司支付欠款635083.95元,其中:货款595251.69元,逾期付款损失39832.26元(以595251.6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电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1日,甲方(采购方)电三建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天顺公司签订《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及10KV开闭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气设备。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一)本合同总价款为1984173.69元。(二)货款支付:在采购设备首批进场之日,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将500000元作为设备到货款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3个月后支付到合同金额70%计¥888922元,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后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金额计496042.69元。(三)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计¥99209元作为质保金,在采购设备的质保期满(正常运行1年)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日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三条交货时间与交货方式(一)乙方于2021年6月15日,将甲方采购的设备陆续送达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南绕城公路南46.5公里处内蒙古华建绿智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院内,交由总承包方安装项目负责人。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品质保证与维护(二)采购设备质保期1年,自甲方签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采购设备含有系统软件的,则系统软件的质保、保修期也相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向乙方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解决(一)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就安装、调试与验收、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于2021年6月至9月向电三建公司陆续供货,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电三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984173.69元的发票共计21张。电三建公司陆续***公司支付货款1438922元,分别是:2021年8月4日500000元、2022年1月26日888922元、2024年1月30日5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欠款金额545251.69元无异议,天顺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595251.69元变更为545251.69元。天顺公司称,其不清楚验收合格日期,但设备已于2022年1月通电使用,故其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电三建公司称可能是配电室在该日期通电了,但整个项目还在试运行阶段,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对天顺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及10KV开闭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电三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电三建公司尚欠天顺公司货款545251.69元的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22年1月通电使用,且电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未进行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设备质保期于2023年1月届满。故天顺公司要求电三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5251.6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双方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后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金额496042.69元,质保金99209元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0日后无息支付。故法院支持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446042.69元(496042.69元-50000元)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为止,质保金99209元从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34026.2元。综上所述,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45251.69元;二、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4026.2元;三、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45251.6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保全费3695元。五、驳回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96元;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10151元,退还原告安徽天顺电气有限公司53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双方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为545251.69元和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
其次,电三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起算点,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及10KV开闭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一)本合同总价款为1984173.69元。(二)货款支付:在采购设备首批进场之日,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将500000元作为设备到货款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3个月后支付到合同金额70%计¥888922元,在合同签订之日5个月后并且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金额计496042.69元。”的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了电三建公司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时间。
再次,电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电三建公司明确表示2022年1月配电室通电了,说明涉案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二审中,虽然其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投入使用,但并未对一审的陈述提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涉案设备投入使用两年有余的时间内,电三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电三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