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望园南道14号**购物广场商住楼1-33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包钢集团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建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热电门岗南300米处院内包钢建安(集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恒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公司)、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建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电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00万吨/年铁尾萤石综合回收新建项目、150万吨/年稀尾萤石综合回收技改项目(土建及钢结构部分)施工合同》,恒吉公司就该项目中安全文明工程进行了施工。电三建公司认可恒吉公司进行了安全文明施工,但认为电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公司,所以不应由电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不认可恒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恒吉公司提供的有***签字并加盖电三建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专用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恒吉公司与电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现恒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对于工程款数额当事人存在争议,恒吉公司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请的鉴定申请属于有必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事由,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在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可以在本案重新审理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恒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