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3年9月2日作出(2023)内0207执23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等网络资金账户。该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内0207执23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2023)内0207执2330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停止对申请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冻结措施;请求返还超额划扣的金额,即依法返还因冻结账户多扣划的1135060.75元;请求依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1135060.75元,另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23年11月9日至赔偿之日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国内信用证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等材料(复印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给付金钱的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中对利息和违约金未明确计算标准,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属于与案件审结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因审判部门未出具答复意见或补正裁定,执行实施部门应裁定驳回对利息和违约部分的执行申请,现该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故异议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返还多扣划的1135060.75元,属于与案件审结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对实体性权利进行认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二、驳回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内02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责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返还复议申请人多扣划的1580011.75元。事实与理由:九原区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严重错误。
首先,根据(2023)内0207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复议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461612元,该款项分4期支付,另需支付55049元案件受理费,共计应付14516661元。调解书送达后,复议申请人由于内部审批系统复杂的原因付款逾期了几天,被申请人就直接向九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九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付款。此后,经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申请九原法院解除了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55049元,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100万元,于2023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626879.75元,复议申请人累计己向被申请人支付13681928.75元。自此,复议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834732.25元。2023年11月9日九原法院从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扣划1914744元,2023年12月14日扣划50万元,两次共计扣划2414744元。核减复议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834732.25元,九原法院多扣划1580011.75元,该款项应当返还给复议申请人。
其次,由于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导致不具备可执行性。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权就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实体权利义务另诉没有异议,但该另诉权利与九原法院多扣划复议申请人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属于两个范畴。九原法院以被申请人尚未提起另诉为由不向复议申请人返还多扣划的款项毫无依据。
再次,复议申请人系正常经营的国企,不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无法执行的前提条件,九原法院向被申请人返还多扣划的款项1580011.75元之后,不会导致被申请人丧失另诉的权利,更不会导致复议申请人丧失履行能力。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另诉时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等均属于被申请人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九原法院拒绝向复议申请人返还多扣划的款项,等待被申请人另案处理结果明显属于偏袒被申请人。
最后,被申请人是否另诉以及何时另诉不受复议申请人控制。按照九原法院执行裁定的逻辑,如果被申请人长期不另诉,则九原法院就会长期占用多扣划的复议申请人款项,势必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在执行程序己终结的前提下,九原法院应将多扣划的款项返还给复议申请人,而返还多扣划的款项不属于对实体性权利进行认定。复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复议,***及时审查,撤销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内0207执23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有分歧,双方需通过相关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2023)内0207执2330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分歧,执行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应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故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应将多扣划的款项返还给复议申请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