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3089号
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达门路锦绣福源C区1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0元及利息5059726.02元(以7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8日为5059726.02元,具体原告请求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注:截止到2023年11月8日,上述金额共计80059726.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C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A标段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B标段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C标段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价款合计2132657558元,于2018年4月竣工结算,结算值2182868016元,截止2023年3月底,我公司合计收取工程款1933769760元,尚欠工程款249098256元,我公司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锦绣福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以商业房16套抵顶欠工程款174098256元,剩余工程款75000000元同意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截至目前未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小厂库伦城中村改造项目(锦绣福源)C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在后续双方签订的各补充合同及支付协议中均未对该约定作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09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