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6民初147号
原告:内蒙古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幸福路以东轻工南路以北TOUCH悦城B-7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包钢集团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中锴建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热电门岗南300米处院内包钢建安(集团)利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建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内蒙古中锴建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电建公司立即向原告凯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003.53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53,54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电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三电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凯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凯厦公司为第三电建公司承包的白云鄂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土方部分进行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2022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土方工程价格为2,908,653.53元、机械租赁价格为304,350元,共计3,213,003.53元,结算单约定最终的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项目发包方金石公司代第三电建公司已向凯厦公司支付920,000元。2024年3月10日,第三电建公司与凯厦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作出变更,将原19.2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全费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凯厦公司)与发包人(第三电建公司)审计决算为准”变更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全费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量为准”。但被告第三电建公司一致未按照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凯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凯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电建公司辩称,凯厦公司与第三电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第三电建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包钢金石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鄂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土方部分进行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值为准。2022年10月28日,金石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金石公司代第三电建公司向凯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0,000元。因该工程为中锴公司与第三电建公司合作的项目,凯厦公司未给第三电建公司开具发票,故第三电建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另外,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金石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第三电建公司的工程款,故第三电建公司亦无法向原告凯厦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金石公司述称,原告凯厦公司的起诉与金石公司无任何关系,故金石公司无意见。
第三人中锴公司述称,本案与中锴公司无关,中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和结算金额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电建公司与凯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凯厦公司为白云鄂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土方部分进行施工,分包合同价款最终以结算价值为准。2022年10月30日,凯厦公司和第三电建公司双方作出《土方工程量价格结算表》《机械租赁结算表》,计算土方工程价格为2,908,653.53元、机械租赁价格为304,350元,并注明按照最终审计量据实结算。2024年3月10日,凯厦公司与第三电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以最终结算量为准。原告凯厦公司提供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说明书、现场签证单、方量单、任务单、结算表等证据,证明第三电建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天数、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加盖项目部章,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第三电建公司认可凯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出签字人员并非第三电建公司的员工,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电建公司提供《代支付申请书》,证明第三电建公司与中锴公司为合作关系。第三人金石公司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第三人中锴公司质证,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代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基于其他原因代支付过工程款,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凯厦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说明书、现场签证单、方量单、任务单以及《土方工程量价格结算表》《机械租赁结算表》《补充协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价格为2,908,653.53元、机械租赁价格为304,350元,共计3,213,003.5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908,653.53元。
本院认为,第三电建公司为金石公司白云鄂博萤石资源综合利用选矿技术改造项目的中标单位,其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凯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土方部分分包给凯厦公司,第三电建公司和凯厦公司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厦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说明书、现场签证单、方量单、任务单以及《土方工程量价格结算表》《机械租赁结算表》《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和第三电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结算价格,故原告凯厦公司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和结算文件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依据作出了新的约定,变更结算依据之后凯厦公司根据新的约定按照相关文件主张了剩余工程款2,908,653.53元,故原告凯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被告第三电建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中锴公司和第三电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承建关系,对案涉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确认的***为中锴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中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合作承建关系本质属于合伙关系,仅根据中锴公司和第三电建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欠付工人工资问题中,中锴公司向第三电建公司出具的代支付申请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第三电建公司又称,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未对其提出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第三电建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凯厦公司请求被告第三电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293,003.53元,并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003.53元,并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2元,减半收取计13,186元,由原告内蒙古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