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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2551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75775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10日,共计408823.29元),后期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06-2021CB06),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小区道路硬化、更换排水管道、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349325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13-2021CB16),约定由原告对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项目中的屋面卷材防水,住宅楼外墙涂料、楼梯间刷乳胶漆及更换水落管等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307846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17-2021CB17),约定原告对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项目中的新建门房、车棚、活动室、老少乐园等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强弱电及监控系统预埋管、路灯基础及预埋管、采暖户内立管及支管管道拆除安装、散水坡道拆改及车棚改造、拆除及清运、园林绿化、大门及围墙改造等施工。合同暂定价格为352337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将以上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了被告,2022年8月17日,以上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12月2日出具了《幸12#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973182.94元,同日出具了《幸12#小区提升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592508.44元,出具了《呼6#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773655.74元。出具了《呼6#小区-提升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5179031.23元。以上工程结算价格共计14518378.35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4082827元。被告在支付了5807052元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8275775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2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承包了青山区住建局发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就此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款数额需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确定,故答辩人与原告在三份分包合同第19.2条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量为准”,第21.2条约定“本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本案中,答辩人完全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形象进度”款的义务。至今,政府财政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双方不具备结算及付款条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在诉状第3页第2自然段陈述的所谓的“结算”情况根本不属实。具体理由答辩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详细阐述。二、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今,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906552元,而非原告陈述的5807052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包含青宾小区、呼6号街坊、幸12#道路硬化工程、采暖、给水、污水外网改造。 2021年7月8日,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发包给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包含青宾小区、呼6号街坊电三建院、幸12#改造。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06-2021CB06),合同约定被告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小区道路硬化、更换排水管道、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为349325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 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13-2021CB16),约定被告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项目中的屋面卷材防水、住宅楼外墙涂料、楼梯间刷乳胶漆及更换水落管等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为307846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 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FZA17-2021CB17),约定被告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项目中的新建门房、车棚、活动室、老少乐园等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强弱电及监控系统预埋管、路灯基础及预埋管、采暖户内立管及支管管道拆除安装、散水坡道拆改及车棚改造、拆除及清运、园林绿化、大门及围墙改造等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格为352337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保金,由被告进行支付。 2022年8月17日,以上工程经过五方验收,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655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2022年12月2日出具的结算书四份,其中《幸12#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973182.94元、《幸12#小区提升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592508.44元、《呼6#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3773655.74元、《呼6#小区-提升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5179031.23元,以上共计14518378.35元。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据“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而是被告向发包人青山区住建局申报的材料,青山财政部门正是以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等材料作为审计材料,该组证据只是被告申报的材料,并不是最终的审计结果,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被告与住建部门签订的合同中主材是由被告负责的,在该组证据包含了主材材料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主材由被告负担,原告不负担材料款,说明该证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与住建部门约定的单价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并不一致,该证据体现的单价不是原告的单价;封页可以看出被告只是编制单位,只有被告单方盖章,被告并不是结算方,该材料仅是申请审计的资料,并不是最终的结果。总之,该证据是被告所编制的被告与住建部门申报审计的过程材料,与原告没有关联。”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32款材料设备供应部分分别约定了分包人与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原告称尽管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提供部分主材,但实际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主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发包方支付总包工程款作为支付分包工程款条件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及时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审计,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催要工程款的相关义务,不应苛求被告必须以诉讼的形式向发包人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要工程款才视为履行了催要义务。另一方面,案涉工程2022年8月17日竣工验收,之后受到较长时间的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直至2023年年初社会经济开始逐步走入正轨,势必影响结算周期。且包头市青山区政府正积极推进结算工作,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结算周期并未过长。同时案涉工程系政府的惠民工程,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应当知晓政府工程立项审批施工验收结算的周期,且途中遭遇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不存在怠于向发包方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92元,减半收取计36296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2592元,本院退还原告内蒙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6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