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2189号
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6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2月19日签订《内蒙古某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工程主厂房伸缩缝变形缝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址鄂尔多斯市××庙镇某发电厂,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10646.6元(含税),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原告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入库及挂销手续,被告应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部分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货物于2024年6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总结算款为110646.6元。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13%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入库及挂销手续。被告于2024年7月23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70646.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某电力公司与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签订了《内蒙古某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工程主厂房伸缩缝变形缝采购合同》,合同值110,646.6元。经双方结算为110,646.6元,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前完成了110,646.6元供货,2024年4月20日开具发票110,646.6元,2024年6月25日向某公司付货款40,000元,尚欠70,646.6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条款第10条违约责任中的10.2约定,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材料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卖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不能免除其继续交付合同材料的义务。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延迟交付违约金=延迟交付材料金额×0.08%×延迟交货天数。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最高额为合同价格的10%。某电力公司与某公司202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某公司应于2024年2月24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某公司实际供货完成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彭海公司延期交货43天,应核减货款3,806.2元。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某电力公司尚欠其货款70,646.6元,原告因延期交付货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806.2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国有资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企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9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内蒙古某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工程主厂房伸缩缝变形缝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110646.6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5日内将所提供货物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庙镇某电厂交货;本次材料采购没有预付款项,根据实际到场数量,据实结算,按要求开具合格有效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结算额的95%,预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货物原告已于2023年6月交付完成,总价款110646.6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案涉合同为后期补签,质保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某发电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工程主厂房伸缩缝变形缝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646.6元。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交货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本案减半收取计801元(原告包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