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6民初4942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1。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公司职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公司职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19654.00元、保证金353487.60元,合计:1973141.60元。并自2023年6月22日起以161965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2日起以3534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6),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某风电项目场内道路、风机吊装平台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中约定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待工程保修期满发包人审计结算完并支付承包人质保金后及时与分包人结清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总价为11782896元,故保证金金额为353487.6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且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9日签订了《某风电项目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1782896元,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0163242元,原告已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9754.40元,剩余未支付353487.60元为质保金。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7月1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根据上述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待工程保修期满发包人审计结算完并支付承办人保证金后承包人及时与分包人结清保证金,质保期2年”。上述合同未对质保金退还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质保金利息。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国企的利益,依法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为1178289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2、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期内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0163242.00元。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完毕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619654元。上述两份结算书合计金额为10163242元+1619654元=11782896.00元。即证据一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3、银行回执打印件。合同总价款11782896元,被告给原告共打款3次,分别为:2022年11月29日打款7114269.4元;2023年8月30日打款1000000元;2024年11月28日打款1695485元,尚欠:11782896元-7114269.4元-1000000元-1695485元=1973141.60元(包含合同总价款3%的质保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某电力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暂定11782896元。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并非是暂定,而是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确定的。金额是11782896元,并且双方已经签订两份结算单,金额就是该合同的固定总价款数额。同时质保金也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2、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9754.40元。双方结算10163242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9754.40元没异议。但是双方的结算金额应该是11782896元。 3、审批报告六页,证明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7月1日。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电力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该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因此该分公司注销后,所有该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或其他手续,所涉及的债权和债务均应该由被告一并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6),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某风电项目场内道路、风机吊装平台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项目风电场范围内所有进场和场内新建道路、扩建道路、风机吊装平台、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辅助工程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暂定11782896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完毕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163242元,2023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19654元。被告通过某电力公司分公司向原告2022年11月29日给付工程款7114269.40元,2023年8月30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4年11月28日给付工程款1695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双方结算完毕书,结算金额为11782896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9809754.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1973140.88元,其中包含保证金353486.88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9654元、保证金353487.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量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22日,故被告以1619654元为基数(扣除3%的保证金)从202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保证金的主张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分包人”,被告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973140.8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1965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