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审第三人:卓资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袁某、卓资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2024)内09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卓资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事实认定方面遗漏了重要应查清事实。第一个没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工程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后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认定了***以呼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袁某于2022年5月1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成立:1、2022年5月16日-2022年7月29日期间,此阶段因某某建筑公司还未成立,故可能存在两种情况:A呼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呼建工程公司自己承建工程;2、2022年7月29日-2023年6月8日期间。可能有三种情况:A呼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因为是“后续”签订合同故包括2022年7月29日前的施工部分);B呼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后者只承担2022年7月29日之后的法律义务);C呼建工程公司同时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与***两个法律主体(这种情况下需要呼建工程公司进行区分);综上,一审只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不是被上诉人呼建工程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工作是哪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且只认定总包单位呼建工程公司未发工资给上诉人,但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有支付给上诉人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呼建工程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但这些应该查清的事实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利益冲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提交了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是整体的劳务分包,上诉人提出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卓资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原告至被告总承包的卓资县熏卤食品产业园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5月16日***以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自然人袁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只有***签字,无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将支摸、摸底搭架及拆摸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袁某。2023年6月8日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J-ZHZSH-050),将工程主体部分建构、建筑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后自然人袁某将内架结构分包给自然人汪某某,汪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0月2日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3年原告向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6月5日裁决(卓劳人仲字﹝2023﹞第6号)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原告向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裁决(卓劳人仲字﹝2024﹞第1号)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到卓资县熏卤食品产业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非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用,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框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内蒙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从事的木工工作不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第三,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和被告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本案中,虽经两次劳动仲裁及一审查明事实2022年5月16日***以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自然人袁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李某某并未从工资发放、日常考勤、纪律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财产依附性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