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丁某某、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满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女,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丁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1、田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内01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内01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2)内01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本案系本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独任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