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329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566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2024年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开始,原告与呼市建筑公司、***(系公司业务员)分别签订了多个《低压配电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一直由***(系公司业务员)签单供货单,为呼市建筑公司提供工程配电的相关电器设备。直至2021年3月21日,其公司业务员***与原告确认债务,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认定呼市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83311元,其中24万为现金支付。剩余343311元的183311元以一辆品牌宝马WBAHN610X7D,车辆识别代号×××5781,发动机号码×××0A汽车为以物抵债。还剩余16万货款,将在2021年10月支付。截止2024年3月10日,呼市建筑公司仍未支付16万元,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系公司股东,结算协议书中***有签字,是共同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沟通后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呼市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供货合同。1.原告并未与呼市建筑公司直接签订《低压配电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是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也未明晰货物用于哪个工地。关于合同前期支付款项和抵顶车辆均未与呼市建筑公司办理,均不是呼市建筑公司支付。关于欠款原告也从未向呼市建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呼市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2.如原告证明涉案货物用于呼和浩特市景苑小区工地。则本案另一被告***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所有欠款事宜。根据呼市建筑公司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内执复69号,呼市建筑公司将工程收回的相关财产已移交***,由其处理上述工程外欠人工及材料款,***作为景苑小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综上所述,呼市建筑公司认为,呼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16万元,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供货协议是我签订的,结算也是我签订的。项目是合伙挂靠呼市建筑公司的,我作为执行人,现在合伙人产生纠纷,追加另外两位合伙人作为被告后好处理相关债务。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低压配电成套设备供货合同》3份,拟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欠款。2.***公司注销情况、送货单、结算协议,拟证明:股东为***的呼和浩特市利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存续期间与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为他们名下项目(呼市景苑住宅小区)供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结清剩余货款。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从原告处提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呼市建筑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呼市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83311元,其中24万为现金支付。剩余34331元的183311元已一辆品牌宝马WBAHN610X7D,车辆识别代号×××5781,发动机号码×××0A汽车为以物抵债。还剩余16万货款,将在2021年10月支付。
被告呼市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债权转移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房屋抵顶协议书。拟证明:我公司已将实现的债权转移给***,所有关于景苑小区工程债务均由***及其合伙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挂靠呼市建筑公司设立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与利丰公司签订了四份《低压配电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利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0月16日利丰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该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同意由原告***向***、呼市建筑公司主张债权。2021年3月21日,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施工的工地供应配电箱和桥架等商品,累计供货583311元,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已经支付24万元,按照183311元抵顶一辆宝马汽车,剩余16万元于2021年10月支付。但剩余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与利丰公司签订的《低压配电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系呼市建筑公司设立施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由呼市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的责任。被告***挂靠呼市建筑公司设立呼市建筑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进行施工,签订案涉合同,应该与呼市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呼市建筑公司抗辩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呼市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3.45%,从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