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920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贾某,男,1981年3月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诚禾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日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500元,本息合计为658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签订了《草原明珠4#楼购销安装合同书》,甲方代表人为贾某,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并安装呼和浩特市的电梯,总价款为177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起7天内支付给乙方50万元定金及排产款,在乙方发货前三十天向乙方支付70万元发货款,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尾款57万元,此笔款项甲方用商品房替代现金支付;合同第16.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第三人***的回迁房屋抵顶原告合同款57万元,现电梯已全部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抵顶尾款57万元的房屋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现房屋依旧无法交付,无法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贾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裁定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虽然为买卖合同,但是申请人不仅安装电梯、而且还承包了建设工程上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辖区;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57万元我公司已经用房屋一套抵顶给申请人,现在所有的房屋手续都登记在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双方是对房屋存在争议,本案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故此本案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明珠4#楼购销安装合同书》,涉及电梯的销售与安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所主张的亦是因价值57万元的房屋交付问题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包含不动产,根据一般就特殊的原则,本案电梯买卖合同涉及安装事宜,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续原告诉称以房抵债之事亦应当由不动产位所在地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