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毕义安,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方元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义安与被告方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维修电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经11年,一直兢兢业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24日,原告因孩子转学,口头向班长***请假回乡,2013年10月22日回去上班,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遂向高陵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但该委在2014年10月13日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又,2014年10月15日被告才通过EMS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3、被告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69500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元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并且原告长期旷工,已经违反了公司制度,2013年8月21日擅自离岗至2013年10月22日,累计旷工63天,故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该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且原被告合同期未满,不存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三、原告第三项请求也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且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并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至于社保手续,原告一直未提交接受账户,离职后长期不来单位,也无法联系,故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离开公司,至2013年10月22日回到公司累计已达63天,在此期间一直未上班。2013年10月22日,原告回到公司领取《离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另查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4500元,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起诉前向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时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是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99000元。原告并未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被告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69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另,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诉状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考勤表、证人证言、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正常履行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达63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00元,以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这两个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故以上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695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该部分请求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