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执恢135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本溪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锦程馨苑19号楼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本溪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8062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00元,执行费22457.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名下暂无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173236.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2457.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义强

审判员  李 宽

审判员  陈治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