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2366号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书,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空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书,被告本钢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新空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60872.09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原告自二被告处承包了本溪钢铁(集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二冷轧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杜玉荣、梁斌。后工程实际施工人杜玉荣、梁斌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及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15年11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杜玉荣、梁斌工程款2560872.09元及利息,原告己按照判决书的判项,给付杜玉荣、梁斌工程款项。综上,二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本钢二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本案工程施工于2004年至2005年,该工程纠纷于2007年、2008年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院依法审理过,后原告于2008年撤回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本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衍生的诉讼分别于2015年、2016年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院审理过,终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据本次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山东省的两份判决支付判决款项至今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6月原告因本案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于2017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据本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论是按第一次起诉的撤诉时间,还是按付款时间,还是按最后一次撤诉时间,原告的起诉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第一次撤诉至第二次起诉之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吉林新空间,不是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山东省两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杜玉荣和梁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吉林新空间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被告本钢二建承包了浦项公司的二冷轧及涂镀生产线热镀锌机组厂房工程,后经与被告吉林新空间公司口头协商,被告本钢二建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新空间公司。2004年11月份,被告吉林新空间公司与被告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吉林新空间公司将承包的本溪钢铁(集团)二冷轧厂房车间整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
2004年11月20日,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杜玉荣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本溪钢铁(集团)二冷轧厂房车间整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业主图纸为依据)分包给杜玉荣。2004年11月29日,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梁斌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本溪钢铁(集团)二冷轧厂房车间整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业主图纸为依据)分包给梁斌。该分包合同基本内容同与杜玉荣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相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杜玉荣、梁斌即按照该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案外人杜玉荣、梁斌就上述工程向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被告本钢二建、被告吉林新空间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一、被告肥城设备安装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信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93462.30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本钢二建、吉林新空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560872.0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杜玉荣、梁斌工程款2560872.09元,并赔偿原告杜玉荣、
梁斌以2560872.09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玉荣、梁斌对被告吉林省新空间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玉荣、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杜玉荣、梁斌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据(2014)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杜玉荣、梁斌工程款2560872.09元及利息,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的判项,给付杜玉荣、梁斌工程款项。故原告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本钢二建及被告吉林新空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60872.09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取得了其主张的2560872.09元的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董延红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璧莹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