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家惠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檀少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葫芦岛市绥中县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公司)、檀少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檀少春的代理人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未在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钢二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檀少春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因上诉人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程量的95%,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本钢二建公司、檀少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本钢二建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公司位于绥中县的沃泰华城一期施工项目。本钢二建公司绥中沃泰华城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绝大部分履行完毕。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原告方收到了被告向原告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该合同第十五条共有三款,其中第二款约定是“甲方(**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超过15天,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继续施工,超过15天仍未拨付工程款,乙方无条件停工,甲方应承担应拨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结算,作为对乙方(本钢二建公司)的经济赔偿,工期顺延。”由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在建筑完成主体六层后被告一直不能拨款,工程项目建筑到主体封顶,被告仅拨部分工程款,现在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一千余万元。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是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在先并有商业欺诈行为。现被告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不是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更不是法定解除的事由。故此,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出具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验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其事实不成立。综上,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对合同行使滥用解除权,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本钢二建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公司为甲方,原告本钢二建公司为乙方,由原告本钢二建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公司位于绥中县的沃泰华城一期施工项目。其中约定了工程款拨付方式“乙方单栋垫资施工至结构六层,甲方应在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后续工程每月二十五日上报甲方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工程部和监理方签字确认后报送造价部分进行审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审定的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违约责任包括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超过15天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应继续施工,超过15天仍未拨付工程款,乙方无条件停工,甲方应承担应拨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结算,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赔偿,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乙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时,甲方不退还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作为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除出场地。”
2016年4月15日原告本钢二建公司绥中沃泰华城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明了原告工程完成的情况及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
2016年12月9日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赵景辉。
2020年9月7日被告**开发公司向二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解除双方合同。
2020年9月21日原告本钢二建公司向被告送达不同意解除合同异议函。
2020年9月22日被告**开发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异议函回复》,认为原告本钢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檀少春,属于违法行为。且檀少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钢二建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停工,而非被告所提出的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在解除通知书异议期内已经提出异议,据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为由,解除双方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本钢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应当就其具备解除权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解除条件;**开发公司2020年9月7日向本钢二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其解除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开发公司也未在诉讼中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在其发送解除通知时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