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卜中,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卜中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5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卜中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21)辽0504民初5317号民事裁定,由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卜中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是“企业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其管理人员的评价和告知”是错误的。2、本案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就应该由法院受理。3、上诉人卜中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认定并受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应指定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卜中所提起的诉讼,系因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卜中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滕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