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142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付劳动工资。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力工,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单位安排我干焊点焊接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70元,我干了31天,应得2170元,但被告克扣我70元,同时该约定也不合法,因为其他焊工每天工资150元,我们应该同工同酬。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付工资。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另原告诉称的拖欠工资应由原告举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工种为力工。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临时指示原告从事焊点焊接工作任务,约定每天70元工资,原告干满31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00元,尚欠原告70元未付(有证据表明系因原告完成的数量、质量不过关扣除)。
另查,原告自退休后开始上访,无果,遂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30日因仲裁委员会未受理该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为上述工资等问题几经上访,直至2020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走向正常司法救助渠道。但期间其行为应当视为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几经中断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否存在问题,应由被告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但被告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资表不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同工同酬”的问题,因该工作为临时性工作,双方已经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应当遵守。此外,原告的焊点焊接工作也有别于其它焊工的工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补付原告卜忠工资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卜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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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越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