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水洞公安分局辅警,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钢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8年8月起至今已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工作所在的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的施工生产基层单位,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我公司批准,我公司进行了充分查实核对,并没有收到该分公司报告,我公司财务及核算流程均未体现该集资行为以及所涉及到28号楼的工程。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不同意本钢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曾无数次找过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及本钢二建公司,但一直没有返还集资款,**调离至别的单位后仍经常去找本钢二建公司负责留守和善后的负责人张峰,是张峰让**起诉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钢二建公司返还集资款本金2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5600元;2.诉讼费由本钢二建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系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职工。2002年5月25日,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为**出具集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同志为高级装修公司集资现金贰仟元整,用于28#楼工程塔吊租金及购料款,利息为10%。注:还款方式为28#楼工程款回收第一次20万元以上时,一次还本付息;低于20万元时先还50%,待第二次回款后全部付清”。
庭审中,本钢二建公司自认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系该单位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财务,该分支机构已被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欠**2000元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钢二建公司自认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无独立财务且已被撤销,故本钢二建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提供的证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本钢二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钢二建公司偿还2000元及按照约定年利率10%计算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本钢二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钢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欠其集资款2000元,并提供了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集资证明”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钢二建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公司财务及核算流程并未体现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的集资行为及28号楼的工程款,但本钢二建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因本钢二建公司对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财务并已被撤销予以认可,且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是否将此次集资行为报告给本钢二建公司以及该集资款的具体用途均为本钢二建公司与本钢二建高级装修公司之间内部管理行为,故一审判决本钢二建公司承担偿还**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6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本钢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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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郑红
审判员 孙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