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

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387号
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6768649T。
法定代表人:魏爱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君,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罗国红,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绿色家园4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3353127N。
法定代表人:沙建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中,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9月2日,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申公司)以拖航服务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港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君、罗国红,被告奥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海公司向原告港申公司支付欠款1860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奥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存在多年船舶服务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就有多次拖航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和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结算协议,2015年6月6日又签订了拖航合同。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原告港申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所有服务,但由于被告奥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港申公司给予优惠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奥海公司迟迟不肯支付,仅断断续续支付一些。截止2019年4月28日,被告奥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尚欠186019元。原告港申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奥海公司支付了81307元,故本金尚欠104712元。
被告奥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港申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港申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注明正确欠款金额296019元,被告奥海公司此后支付了21万元和81307元,故实际欠原告港申公司4712元;三、原告港申公司提供的“汉港申6”轮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租用,多开票10万元,故没有诉称的那么多租金。
原告港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4份合同(包括1份“汉港申6”轮终止合同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
证据2,2份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奥海公司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相关费用。证据3,询证函,证明原告港申公司向被告奥海公司最终所欠费用发了一份征询函。证据4,原告港申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奥海公司已经支付和所欠费用的金额。
被告奥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关合同的原件由法庭直接审核,不需要再次开庭质证。证据3如果有原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上面有注明欠款296019元,并且注明多开票10万元。证据4,真实性认可,从2017年1月至2019年,被告奥海公司实际支付了21万元,扣除诉讼中支付的81307元,实欠4712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港申公司庭后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表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奥海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之间存在拖航船舶服务往来,故证据3和证据4虽然没有原件,但因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奥海公司并未确认原告港申公司在询证函中所注欠款金额。
被告奥海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汉港申6”轮项目经营动态,证明原告港申公司开票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但是经营动态证明被告奥海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就将该轮返还给原告港申公司。因此,原告港申公司在计算服务费用时多计算了2个月,开票多出了10万元,正好与询证函中批注的296019元一致。证据2,与原告港申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结算协议一致,证明原告港申公司票据先开,多开了10万元。证据3,原告港申公司的应收账款明细(与原告港申公司证据4一致),证明收到询证函之后,被告奥海公司先后向原告港申公司支付了21万元,当时欠付86019元。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奥海公司在开庭前向原告港申公司支付了81307元,实际尚欠4712元费用。证据5,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业务员的微信截图(被告奥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港申公司杨立言的微信及杨立言的回复),证明原告港申公司承认多开发票而计费的事实。
原告港申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港申公司诉讼的是全部合作费用,而不仅仅是“汉港申6”轮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不等于终止时间,不存在多开票问题,因为结算协议上面已经写明了实际交船时间和合同终止时间是分开来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港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汉港申6”轮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而是提前终止合同而还船,被告奥海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应该对照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7日,原告港申公司(承拖方)与被告奥海公司(被拖方)签订《拖航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港申公司为被告奥海公司提供拖轮服务,被拖物包括“振驳18”轮和“振驳15”轮(暂定)。拖轮为“汉港2009”轮、“1009”轮。第一航次:“拖振驳18”从南通-狼山;第二航次、第三航次:“拖振驳15”从长兴岛-泰州。约定包干费50万元,含11%发票费和拖轮签证费。
2015年6月6日,原告港申公司(乙方)与被告奥海公司(甲方)签订《船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港申公司以自有船舶“汉港申6”轮以及4名船员为其服务,用于长江扬州至安庆段的大件运输,服务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接船之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还船之日)。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奥海公司支付履约押金20万元给原告港申公司,服务费用51万元/年,合同签订后付13万元,余款分三次付清(2015年9月20日13万元,2015年12月20日12.5万元,2016年2月20日12.5万元),原告港申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奥海公司。
2015年12月13日,原告港申公司(甲方)与被告奥海公司(乙方)签订《“汉港申6”轮终止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奥海公司向原告港申公司实际还船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费用为每季度13万元,总计费用26万元,票据已开具。被告奥海公司签约时支付给原告港申公司风险抵押金20万元,用于冲抵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费用13万元,余款7万元用于冲抵原告港申公司“汉港拖2009”轮为被告奥海公司进行拖带费用。
2015年8月30日,原告港申公司(承拖方)与被告奥海公司(被拖方)签订《拖航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港申公司为被告奥海公司提供拖轮服务,被拖物“振驳25”轮。拖轮为“汉港拖2009”轮,从上海振华长兴岛基地码头拖带至太仓美景码头,拖航3次,费用22万元(含税)。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奥海公司委托原告港申公司在上海振华及南京港进行港作及长江拖带作业,被告奥海公司欠原告港申公司费用67254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结算,分别为2014年12月中旬付22万元,2015年1月中旬付22万元,余款2015年3月付清。2014年11月13日,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奥海公司委托原告港申公司“汉港拖1009”轮、“汉港拖2009”轮协助“奥海3”轮将“潜江2#”轮从江阴拖往上海,确认被告奥海公司欠原告港申公司结算费用1383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港申公司此前先后收到部分费用后,向被告奥海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奥海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原告港申公司相关费用396019元,被告奥海公司2016年12月14日在该询证函上注明信息证明不符,正确数据应该296019元,其中有多开票10万元(原告港申公司此后也确认属实)。根据原告港申公司提供的付费清单,除其他费用外,被告奥海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向原告港申公司支付2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奥海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港申公司支付813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拖航合同纠纷。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港申公司与被告奥海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但并没有充分证明每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最终对应所欠费用金额,其中2014年的两份结算协议与拖航合同也并不能印证,故相关合同能证明与被告奥海公司约定了多年船舶拖航服务法律关系,而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履行情况及所欠费用金额。
按时间先后顺序,原告港申公司承认被告奥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主张所欠费用最终依据是声明欠款396019元的询证函,但该金额并未经被告奥海公司确认,该询证函中注明实际所欠金额为296019元,存在10万元多开票导致注明金额差异。原告港申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结算协议,被告奥海公司提供的“汉港申6”轮经营动态及微信记录等均可以解释原告港申公司多开10万元发票的事实背景,而且原告港申公司庭审中认可发票是其财务部门计算费用的依据,本院合理相信原告港申公司因多开10万元发票才在询证函上声称396019元,而被告奥海公司称当时实欠296019元有基本事实基础。从现有证据分析判断,扣除被告奥海公司支付的21万元及诉讼中支付的81307元后实欠原告港申公司4712元,本院对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奥海公司逾期付款应该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原告港申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而被告奥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故利息可从此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奥海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7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港申公司承担1960元,被告奥海公司承担50元。被告奥海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港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