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

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商辖初字第11号
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袁先留。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港申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但被告承建的安庆长江大桥工程是宁安城际铁路的控制性工程,是铁路建设工程,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但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安庆长江大桥,是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所以原被告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的约定管辖无效。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