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北路85号怡和佳园5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皖民申9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被申请人淮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93号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淮北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丁某以淮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述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装饰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工程是淮北一建公司承建的,发包方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在所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淮北一建公司,装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案涉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工程,且得到淮北一建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质量和数量的认可,淮北一建公司也因装饰公司的履行合同受益,装饰公司作为分包人理应从总承包人淮北一建公司处得到相关工程款。装饰公司与淮北一建公司是《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丁某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淮北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从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观点,淮北一建公司均有向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装饰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判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淮北一建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装饰公司称丁某以淮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述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1.原审诉讼中,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是丁某代表淮北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有权代理,现在装饰公司又改称丁某行为是表见代理,说明装饰公司的主张是反复无常的,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民诉法禁止反言原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采信。2.丁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没有加盖淮北一建公司印章,丁某既不是淮北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淮北一建公司的员工,淮北一建公司未授权丁某与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所以丁某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代表淮北一建公司,只能认定为丁某个人行为,淮北一建公司对于丁某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该合同,根据装饰公司原审陈述收到了部分门窗工程款是黄某或者丁某支付的,故案涉门窗工程款是他人履行的给付义务,合同的履行与淮北一建公司也无关。综上所述,丁某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淮北一建公司无关。3.淮北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伟伟施工,淮北一建公司从未授权丁某与装饰公司办理任何事务。监理会议记录本身不能够证明淮北一建公司授权丁某代表淮北一建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丁某也不可能拿着监理会议记录去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一审提供证据来源来看,监理记录来源于其他案件卷宗,所以表见代理之说不能成立。装饰公司称本身善意且无过错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装饰公司是一个专业的建筑公司,既然合同上打印了淮北一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装饰公司并未坚持要求加盖淮北一建公司印章,也没有去淮北一建公司求证丁某是否能够代表淮北一建公司。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另外冯忠信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字仅仅是对施工量的确认,并不是对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冯忠信也无权确认合同法律关系。二、再审申请人装饰公司称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装饰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由淮北一建公司承包建设。2012年12月10日,丁某以淮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门窗供货安装合同》,未加盖淮北一建公司印章。后装饰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安装,其法定代表人朱铮自述收到案外人黄某支付的部分门窗工程款。本案装饰公司起诉请求淮北一建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及利息等。再审审理期间,装饰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再审庭审中证明:黄某由丁某聘用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材料采购及工资发放等,黄某持有张伟伟的银行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打到张伟伟的银行卡上,再由黄某使用该银行卡支付工资、材料款和其他开销,已支付装饰公司的门窗工程款也是黄某经手从该银行卡上支出的。再审庭审中,淮北一建公司为了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整体承包给张伟伟,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5日其与张伟伟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鉴于上述情况,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对装饰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总价款及装饰公司已收取的门窗工程款未进行核对和查明,即原审人民法院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张伟伟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