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2603号
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东南黎路北凯来文苑1幢146号。
负责人:李清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北路85号怡和佳园5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原淮北分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原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淮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原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一建公司给付长原淮北分公司消防工程款38.9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淮北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长原淮北分公司与淮北一建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长原淮北分公司承包淮北一建公司承建的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办公楼、审判楼的消防通风工程,包工包料,按总价150万元包干等。合同签订后,长原淮北分公司即按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2014年4月26日,经过双方核算,截至当日,淮北一建公司还欠长原淮北分公司消防工程款38.9万元。2014年6月10日,上述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淮北一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淮北一建公司辩称,1、淮北一建公司从未与长原淮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长原淮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没有加盖淮北一建公司的公章,没有淮北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协议书上签订的程勇不是淮北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他无权代表淮北一建公司。淮北一建公司有证据证明程勇是受雇于程克文的,并非受雇于淮北一建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仅仅加盖的技术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公司内部用于管理技术资料方面的章,除非有公司授权,该章不产生对外的法律作用,更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淮北一建公司的章,长原淮北分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公司是明知的。2、从合同履行看,根据长原淮北分公司作提供的《相山区法院消防通风工程结算单》,截至2014年4月26日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并不是淮北一建公司支付的,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找过淮北一建公司要工程款,淮北一建公司也没有履行过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从工程的结算看,《相山区法院消防通风工程结算单》是长原淮北分公司与程勇进行的结算,程勇并不能代表淮北一建公司(淮北一建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程勇不代表淮北一建公司),结算也没有得到淮北一建公司的追认,自所谓协议书签订后,长原淮北分公司也从未向淮北一建公司要过钱。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9月7日,长原淮北分公司与程勇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多年来,长原淮北分公司也从未向淮北一建公司要过钱,所以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长原淮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程勇以淮北一建公司相山区法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蔡传文以长原淮北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办公楼、审判楼的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协议书上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淮北一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程勇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长原淮北分公司的印章,蔡传文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签名。
2014年4月26日,经程勇与蔡传文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相山区法院消防通风工程结算单》,认定:相山区法院消防通风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至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合同固定总价150万元,增加项目3.9万元,合计总工程款153.9万元,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剩余38.9万元;本结算未总决算凭证。程勇在该结算单尾部发包方处签名,蔡传文在施工方处签名。2014年6月10日,上述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长原淮北分公司认可其已收取的工程款115万元由程克文安排的人员支付。
另查,2011年1月6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与淮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张寨路与梅苑路交叉口的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发包给淮北一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后淮北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程克文施工。现淮北一建公司已经将应付给程克文的工程款付清,程克文对此亦予以认可。程勇在另案诉讼中承认自己受雇于程克文在涉案工地工作。
以上事实,有长原淮北分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审判法庭工程用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淮北市相山区法院消防通风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复印件,淮北一建公司提交的(2016)皖06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程克文证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款审核结果表、发票10张、相山区法院收付款明细、进账单、汇款审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北一建公司是不是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2011年9月7日,程勇与长原淮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加盖了淮北一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长原淮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勇加盖淮北一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得到淮北一建公司的授权。本案中,淮北一建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程克文施工,而程勇系受雇于程克文,长原淮北分公司亦认可其已收取的工程款115万元由程克文安排的人员支付,且其自称也曾经向程克文主张相关权利。以上种种证据均表明长原淮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系程克文承包施工是明知的,其更应知程勇应该代表的是程克文而不是淮北一建公司,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及实际履行人是程勇(或程克文)而非淮北一建公司,淮北一建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原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原淮北分公司要求淮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17.5元,由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