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792号
原告:***,男,***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8354.2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为222***79.70元);2、判决***与一建公司连带偿还欠款9908354.2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决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需要资金,2015年9月29日以一建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简称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期1年,借款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835.27元。同日,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将该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并于当日通知了一建公司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因***和一建公司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
一建公司庭审中辩称,对***的起诉无异议,均属实。
***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一建公司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等内容。同日,***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300万元内,对一建公司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XX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对上述抵押担保的房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号。同日,何俊林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何俊林为一建公司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向一建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一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990万元,利息8354.27元。
2016年9月26日,***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将对于一建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合同权利,含本金990万元,利息8354.27元,合计9908354.27元,全部债权及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等内容。***并将该9908354.27元支付给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遂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将与***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一建公司及***。同日,***出具承诺书,称:一建公司与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该款实际用款人为***。由于***暂无力还款,由***出资购买该笔债权。***承诺在把9908354.27元还给***之前,愿意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能履行,权利人可向相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由***承担等内容。后因一建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款,现***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不良贷款转让项目情况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存款凭证、承诺书、案件管辖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分别与一建公司、***、何俊林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一建公司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将对一建公司全部债权,以及对***抵押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双方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方可以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债权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和抵押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之后,一建公司仍应按照原《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合同责任,***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向***偿还上述债务,系债务加入。因一建公司、***未能如约偿还上述债务,***有权要求一建公司、***按照原《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虽个人承诺按月息1.5分标准支付利息,但未得到主债务人一建公司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X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一并转让,***仍应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虽有合同约定,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以及利息8354.2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如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以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XXXXX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6元,由淮北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云辉
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