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田花园8-44-113-115。
法定代表人: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宏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从事班车司机工作,驾驶津AW××××车。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系经营包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试用期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申请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2021年2月24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将天津汉莎运业有限公司提交该仲裁委的劳动合同原件取走。2021年6月8日***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6月16日***再次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1]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双方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并非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该两项内容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对此已作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勃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