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381执1568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叶盛镇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38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超付工程款85777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申请费11081元。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宁夏和陕西多家法院涉及多起案件未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47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委托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