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3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30371008560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年,男,1978年1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代理人:高洁,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年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9.6万元(165万×4年×6%年利率),合计20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肃北县蒙古族自治县管辖的肃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政府招投标项目中中标了2016年马鬃山镇金庙沟村通畅工程3标段。2017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铺设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沥青路面共计19km,新铺筑路面积约68500m,总计235万元。被告***2017年5月上旬开工前支付了50万元,中途10天左右支付了20万元,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工程款80万元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自此,原告不断的向被告***催要剩余165万元工程款,***总是以肃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钱没有支付下来为由推脱,一直拖到原告起诉都没有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是以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中标进行建设施工,同时钱款结算也是打入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户中,原告依法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9.6万(165万×4年×6%年利率),合计204.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承认其欠付***工程款165万元的事实,但***与**年之间有借贷关系,***向**年出具的《***》约定由***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年,且根据《***》约定,***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50万元。现在***又来向其催要工程款的行为让其处于重复支付的危险当中。
**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和**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有关欠款的事宜。2、***与***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铺设合同》是***和***之间的个人民事行为,***不具备发包资格,***也不具备承包人资格,对于***的这一行为,**公司未得到追认。且工程所有款项已向***结清。3、2017年5月上旬,开工前支付了50万元,中途十天左右支付了20万元,该70万元的支付人也是***本人,与**公司无关。4、***、***、**年三人达成了债权、债务相互确认“***”,且该“***”已经履行了50万元。从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看,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置是三人相互承认且已经进入了履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与**公司无关系。
**年辩称,1、***欠**年借款,并写下“委托书”委托***用工程款先行支付**年债务,写下“***”承诺将涉案工程款先行支付**年借款,后多退少补。2、***和***向**年出具的还款“***”构成了债务加入,“***”中明确了先还款后多退少补支付工程款,故***和***对**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现在不应该再向***索要工程款。***向**年出具“***”就代表***是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且工程开始后***让***给**年打款50万元。
***辩称,1、向**年出具的154万元的“借条”及“***”是**年胁迫其与***出具的,并不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2、**年与***及***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年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沥青路面铺设合同》、50万元转账凭证、工程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审定书)、“***”、“委托书”、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5月***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管辖的肃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政府招投标项目中中标了2016年马鬃山镇金庙沟村通畅工程3标段。该通畅工程从2016年5月28日开工到2016年9月20日完工,工程项目包括钢筋、水泥、混凝土等,**公司只负责基础工程,路面采用碎石面层。该工程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8日***与***签订了《沥青路面铺设合同》约定***将该通畅工程中的路面铺设项目让***施工,工程量新铺筑路面积约68500平方米,沥青路面共计19km,总计235万元。工程开工十天左右,***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向**年出具154万元“借条”一份。2017年6月14日,***与***共同向**年出具“***”承诺将涉案工程款先行支付**年借款,后多退少,***与***在“***”中都签字按手印;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将该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年用于还借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享有的23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年。1、“***”是***与***共同向**年出具的,经过了三方确认;2、***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年,“委托书”的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让***向**年转账50万元既是***对“委托书”的履行也是三方对“***”约定的履行;4、对于***所述其出具的“借条”及“***”是**年胁迫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故***对***的工程债务经转移已不存在,***诉***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娜仁格尔勒
审 判 员 吴 丽 梅
人民陪审员 石 金 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雪 芳
书 记 员 蒲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