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芳,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城,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2008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男,2012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以上两上诉人胡某、饶某法定代理人:饶城(系上诉人胡某、饶某母亲),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89589F,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3幢304-6。
法定代表人:刘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045763,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今创国际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4861401J,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
法定代表人: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芳、饶城、胡俊宇、饶某、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与被上诉人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过错比例认定有误,加重了胡志斌与饶志祥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是胡文斌遇到情况制动时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后造成胡文斌、饶志祥死亡,平板车脱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加固不牢所致。胡文斌作为独立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一审法院认可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绑扎、加固不牢所致,但在绑扎、加固不牢的原因上采用了独立承运人的概念。独立承运人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引用该概念要求胡文兵、饶志祥按照货物属性进行固定、绑扎,显然超出了胡文斌与饶志祥的能力,与法不强人所难的精神相违背。二、对于中远公司的错误认定上存在遗漏。一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与工作过错。事实上,中远公司除去以上两处过错外,没有按照要求成立安全小组,也没有按照报价表要求组织平板车的运输,所以中远公司应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认为康泰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与其过错不相匹配。
今创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今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的死者胡文斌死因是交通事故,而且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应当由胡文斌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并不是今创公司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与今创公司无因果关系。那么对于过错问题,今创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因为今创公司已经采取了合法的招投标途径,选任有资质的中远公司从事本次的运输。交通事故是因胡文斌未按操作规范导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今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远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第二,中远公司和今创公司没有涉案货物的承运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货物的承运。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假设中远公司和今创公司存在承运的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也没有选任康泰物流作为具体的承运公司,选任康泰公司的工作是南京中远的范晓磊选任的,与中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康泰物流继续将该项工作进行转包和中远公司选任康泰物流没有任何关系。即使中远公司选任了康泰公司,并不代表中远公司选择本案的具体的承运人胡文斌。所以如果法院认为存在选任过失,也是康泰公司的选任过失。第五,本案是没有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属于具体承运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在没有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应该由安全生产的责任单位自行承担责任。第六,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也就是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中远公司、康泰公司、今创公司都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如果适用选任责任的话,应该是今创公司起诉中远公司的时候适用该条,不是在本案的生命权纠纷中适用该条。第七,胡文斌的车辆是登记在其他单位名下。挂靠单位,对于安全生产有主体上的管理责任。其一要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二,要对它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三,具体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应该进行具体的安全指导和检查。这几点很显然胡文斌所在的挂靠单位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所以说胡文斌的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的一审原告没有追究其所在公司的责任。所以说我认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在责任总额中予以减除。其余的责任法院再在认为有责任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
康泰公司辩称: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第十页有详细说明。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是货物没有捆牢、扎牢或者意思就说没捆绑牢靠而导致平板车向前滑行,但是前提是胡文斌跟饶志祥是采取了不合理的制动措施,导致了货物往前滑行。另外,捆扎的时候,我方没有人员在场,对于是否则捆扎不牢靠导致货物向前滑行,不得而知,但最起码我方没有任何人员在场。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中远公司赔偿***、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各项损失24028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远公司与今创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基于范晓磊与今创公司邮件往来以及蓝敦虎的微信内容便认定中远公司与今创公司对于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对本案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不清。(一)范晓磊及蓝敦虎均是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仅从范晓磊和蓝敦虎的微信上无法证明范晓磊和蓝敦虎便是中远公司南昌轨道交通运输项目洽商代表。(二)通过范晓磊的邮件和蓝敦虎的微信,原审判决认定蓝敦虎、范晓磊代表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就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事宜进行充分的磋商,然而也是通过邮件和微信,原审判决认定两人系代表中远公司对项目进行磋商和洽谈。上诉人认为,以上矛盾表述反映出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两人身份进行清楚的认定,而对于该事实的正确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三)事实上,中远公司与今创公司并没有就货物运输事宜达成合意。今创公司发给中远公司的中标价格为43万元,该价格远远低于中远公司投标报价的503000元。今创公司所谓的中标确认函并不是中远公司投标邀请的承诺,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实质上,今创公司私自变更中远公司投标报价而发出的确认函系一个新的邀约。针对该邀约,中远公司并没有承诺。故双方对于货物运输事宜并没有达成合意。二、实际运输过程中,从运输车辆安排环节至吊装运输环节,中远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中远公司并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实际承运今创公司的货物。原审中,康泰公司承认今创公司将案涉货物交由南京中远公司运输及运输案涉货物的信息来自南京中远公司的事实。由此可见,范晓磊系以南京中远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车辆安排,对于该事实今创公司是明知的且默许的。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的适用标间代理制度,将南京中远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强加在中远公司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在运输过程中范晓磊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车辆安排。事实上,范晓磊自始至终都是南京中远公司的员工。在具体的运输车辆安排以及现场监督指挥货物吊装过程中,也是以南京中远的名义从事的行为。(二)表见代理主观方面要求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蓝敦虎、范晓磊在整个项目洽商及操作过程中均没有代理中远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此今创公司是知情的。在装货的过程中,今创公司在没有向中远公司进行核实运输车辆是否为中远公司指派的情况下便允许进行装货,不构成表见代理制度所要求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三、原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世,系事实认定错误。中远公司没有参与本次货物的运输,故中远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中远公司擅自更改中远公司投标价格,致使双方对于货物运输事宜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在中远公司与今创公司就货物运输项目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中远公司便退出本次货物运输项目,同时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中远公司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参与。今创公司在没有得到中远公司任何承诺,且未向中远公司进行核实运输车辆是否为中远公司指派的情况下便擅自允许进行装货。过错方应该是今创公司而非中远公司。(三)原审判决认定实际运输方案与中远公司投标书中的运输方案不一致,对于该事实认定恰恰能证明今创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其与中远公司的运输合同。今创公司与南京中远公司的范晓磊就该运输项目达成新的合意,并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未实际参与该项目运输的中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辩称:不认可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中远公司实际参与了货物的运输,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今创公司陈述:我们认为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签到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也对我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进行了确认。虽然最终双方未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通过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只是因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远公司需要汇报总公司进行合同会签流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上述合同回复给我公司。但是即使未签订书书面的运输合同,中远公司也已经安排车辆实际运输。运输货物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而且我公司也予以接受。即使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另外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当由驾驶员胡文斌、中远公司及康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康泰公司陈述:在整个运输过程当中,我们始终认为我们是跟南京中远公司联系的。我们并不知晓有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存在。
***、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119.36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20489.3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今创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南昌轨道交通项目的物流运输方为被告中远公司,后被告中远公司将该批货物分包给万载三原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万载三原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武庆国(挂靠被告康泰公司),武庆国以康泰公司名义找车主运输轨道交通平板车,通过网上“运满满”软件找到G-P0605货运车主胡文斌,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车主(系死者胡文斌)和驾驶员(死者饶志祥)作为承运人到被告今创公司处装轨道交通平板车,运往目的地江西南昌地铁瑶湖定修断。后胡文斌在正常驾驶车辆运输上述货物遇前方车辆拐弯减速制动时,半挂车所载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被平板车挤压,造成胡文斌和饶志祥死亡。
原告认为,今创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在装货时直接将两台平板车放在货车地板上,没有将货物均衡、稳固、合理地分布,只是简单地用铁丝、绳索捆绑,没有按照交通平板车作为大件货物的属性采取安全措施固定。今创公司虽然委托康泰公司托运货物,但其直接为承运人吊装了需要采取特殊固定措施才能运输的货物,其有义务向承运人提供运输说明书,声明货物的性质、规格、重量等内容,还需特别提示对货物固定、捆扎的运输安全要求,但其未提供、未明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远公司、康泰公司作为托运人也没有尽到货物安全装运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要求被告今创公司、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今创公司就今创车辆厂南昌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共9辆车的内陆运输,单件设备重量在19吨及以上,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二次吊装、设备定点移位、货运保险、路勘,运输许可证申请,道路,桥梁,收费口改造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环保、文明施工等承担所有责任。投标保证金要求:投标书应附有十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方资格要求包括:投标方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运大型设备的专用运输工具及相关辅助设备、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注册的企业;投标方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中规定的大件运输资质或海运及起吊作业的资质,并具有近3年内运输单件重量在50t-200t及以上设备的运输业绩。
中远公司对今创公司上述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按照招标要求提供了投标书,包括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方案、商务部分等。其中技术方案第一章项目基本情况工作内容载明:根据今创公司所提供信息,本项目针对发运工作我司的理解内容为负责在今创公司工厂内接货(货物吊钩下接货,捆扎、固定、检验及检查等措施)运输至南昌市××新区××路地钢轨交货的全程物流环节工作。货物基本资料中载明600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6±5%,数量2;525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2±5%,数量2;平板车长×宽×高(M)为13.25×2.67×1.09,重量(T)19±5%,数量2;平板吊重量(T)21±5%,数量2;平板液压吊重量(T)22±5%,数量1。第三章第四部分运输组织方案载明:1、运输组织机构:根据国内陆运成熟的项目岗位设置,特设置如下岗位图,配备运行国内陆运主管1名,生产主管1名,技术员1名,质保员1名(兼押运员),每台运输车组驾驶员2名(1名主驾、1名副驾),根据沿途服务区的实际情况(最多能停车或安排休息人员4个车组),配备车组的运行人员(质保员、生产主管、平板主操、修理工、驾驶员)。2、作业安排:接到运输任务后,项目部即编制运输计划,按计划组织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包装加固人员提前到现场进行货物包装加固,车辆在接运前1天到达接货场地;与甲方沟通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货物吊装时,将车辆停在指定位置。首先将货物按照包装进行包装,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吊装,吊装完成后进行货物捆扎加固。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运输。第五部分捆扎方案载明:在捆扎加固时采用强度能够达到绑扎加固要求工具(如钢丝绳、手拉葫芦、绑扎带、卸扣等)进行绑扎加固。在货物上的许可绑扎点由上至下拉紧,并使之与车板牢牢的绑扎为一体,采用下压式“八”字形斜拉加固方式。绑扎时钢丝绳两端通过手拉葫芦与车板卸扣点连接,并用手拉葫芦拉紧。为使车箱更加稳固的固定在车板上不产生前后左右滑动位移,车箱车轮前后左右必须用工装,从而使车箱与车板最大的程度形成一体。绑扎加固完成后检查确认、并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放行。设置绑扎负责人1名,操作人员4名,质保人员1人。绑扎加固是为了确保在运输中车辆发生意外情况时能够保证货物在车板上不产生移位、倾斜、倾翻等危险情况,根据货物的重量、外形尺寸、自身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绑扎加固,是安全运输的前提和基础。对货物进行绑扎时必须考虑到车辆的运行速度、车辆运行的道路条件、车辆需要通过的坡道大小,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测算出设备需要绑扎方式及使用的绑扎机具。
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南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汇入今创公司账户,并授权该公司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以中远公司名义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2017年2月8日,尤子懿参加了今创公司召开的开标会议,其提交的分项报价表显示用9个车次来运输今创公司南昌地铁运输项目的9台机车。
2017年2月23日,康泰公司员工武庆国通过货运软件发布了长17.5米、重38吨货物的运输信息。饶志祥接单后将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武庆国,武庆国将需要运输的平板车、提货地址发给了饶志祥,饶志祥同意承运两台平板车。2017年2月24日21时16分左右,胡文斌驾驶装有上述2台平板车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赣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850m处时,遇情况车辆制动时,半挂车所载的1台上层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被平板车挤压,造成胡文斌和驾驶室内乘坐人饶志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胡文斌驾驶载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饶志祥有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因胡文斌的过错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志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文斌近亲属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胡玉芳系夫妻关系,胡文斌系二人长子。原告饶城与胡文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胡某、饶某。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文斌,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赣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饶志祥系胡文斌岳丈,平时二人承接送货业务后,轮流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二人分配。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货运代理、货物配载、零担货物配载运输、货运代办、信息配载、旧车中介。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货运、汽车(小汽车除外)和租赁服务等。
再查明,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均占100%。其中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中远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四类)等。康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机动车商业赔款计算书,被告今创公司举证的招标文件、中远公司向今创公司出具的投标书(含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方案、商务部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今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应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汇入今创公司账户。2017年2月7日,范晓磊即发送电子邮件给徐兰等人,告知投标保证金已电汇,让财务查看。今创公司通过核实确认保证金已经到账。2、中远公司授权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尤子懿于2017年2月8日参加了今创公司的开标活动,当日今创公司会议签到表上载明签到单位中远工程、签到人蓝敦虎,与2017年2月13日蓝敦虎发送给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敏的微信“胡董:您好!上周三(注:即2017年2月8日),我和我们北京总部轨道交通物流部的领导一起来到常州,参与了您的车辆厂的南昌(9台车)和长春(7台车)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够证明蓝敦虎和中远公司的尤子懿一起代表中远公司参加了招标会议,而中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3、2017年2月17日11:19分,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范晓磊、蓝敦虎中标确认书及运输合同,与2017年2月17日15:55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关于车辆厂南昌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经过您精心的统筹安排和多方面的协调运作,终于尘埃落定。上午,车辆厂非常敬业的徐兰经理已经通知我的同事小范(南昌和长春的项目经理),下午我们赶到工厂,就发运时间及运输合同等方面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非常顺畅!……”能够证明蓝敦虎、范晓磊代表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就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等事宜进行了充分的磋商。4、2017年2月26日,蓝敦虎发送微信“前夜车队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意外交通事故,已及时向总部汇报,总部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应急补救措施,我们安排人员在常州尽快妥善处理。”2017年2月28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中远海运工程的分包方(车队)已经派代表去参与谈判了,您可以和车辆厂相关同事联系核实一下进展情况。”2017年3月2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总,您好!我已安排刘喆研究至常州行程,配合今创厂家与交警处理事故,另也请此项目项目经理范晓磊务必到场共同处理,更好的协调各方面关系,烦请告知今创厂家,中远会全力配合厂家处理相关事宜”。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蓝敦虎代表中远公司进行了事故的善后协调、处理,也表明中远公司对运输行为的认可。因南京中远公司与中远公司系关联企业,中远公司称没有委托蓝敦虎、范晓磊与今创公司就案涉货物运输项目进行合同订立、履行等事宜,但上述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外观表象足以使今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即中远公司承担。5、2017年2月17日,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运输合同给范晓磊,要求在下周三(注:即2月22日)之前签订好合同并给今创公司正本。2017年2月21日15:00,范晓磊通过电子邮件就运输合同回复徐兰,称“经过中远海运物流总法务的初审,对合同的5.1.2进行微调,请查阅并回复。如无疑问,中远海运物流总进入合同会签流程,合同最快下周才能盖章送出,请理解,谢谢!”。2017年2月21日15:05,徐兰回复范晓磊,“同意更改5.1.2项,可以签订合同”。表明双方就运输合同条款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尚未最终签字或盖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实际运输货物,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今创公司予以接受,故是否正式订立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
胡文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理由如下:1、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斌驾驶载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是胡文斌遇情况制动时,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后造成胡文斌、饶志祥的死亡,而平板车脱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加固不牢所致。胡文斌作为独立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通过装货现场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胡文斌、饶志祥仅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简单捆扎,并未按照货物属性进行固定、绑扎,没有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运输过程中会产生强大的惯性力,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胡文斌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推测其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距离,在遇到前方车辆减速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车载物品惯性过大,从而引发事故,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今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今创公司作为托运人,因本次运输货物重量较重,为了运输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并且有相应运输经验。其在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已经予以明确,即承运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等承担所有责任。而中远公司具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且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组织、货物的绑扎加固等制定了详细的运输方案,故今创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根据招标范围对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中远公司由范晓磊将涉案7台机车的运输工作分包给康泰公司时,明知今创公司招标运输的货物需要大型物件运输资质,却未对康泰公司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中远公司提交的分项报价表安排9个车次运输案涉9台机车,称系根据运输方案,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的投标方案的具体制定。而其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道将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然而却并未将投标时确定的绑扎、加固等运输方案告知康泰公司,在胡文斌、饶志祥捆扎、固定案涉平板车时也未按照上述运输方案组织实施,更没有按照分项报价表上确定的车次组织平板车的运输,导致承运人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死亡,存在定作过失。因此,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在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然承接需要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运输工作,然后又将运输任务分解后转包给不同车辆包括案涉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输,对承运人也只要求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即可,更没有对承运人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康泰公司提供的“我的运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仅告知了货物重量、尺寸和一台平板车图片的基本信息。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康泰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将涉案二台平板车交由饶志祥承运,应当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因而需要将可能潜在的危险性告知饶志祥,要求其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而康泰公司疏于履行该义务,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定作过失。故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泰公司辩称其只要告知货物基本信息,其余事项与其无关,承运人选择承运后就应当全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有关胡玉芳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胡某、饶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亦符合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从江西九江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因路途遥远等因素,酌情认定1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与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文斌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施救时需要专业工具进行吊装,原告也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拖车费7500元,原告称系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到原告江西老家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完全可以就近定损,该笔费用并非必然需要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因其近亲属胡文斌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起事故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胡文斌、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应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确定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10701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万元、车辆吊装费800元,合计1151419.5元,由被告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20%、10%即230283.9元、11514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其近亲属胡文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万元、5000元。因此,中远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283.9元,康泰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141.95元。关于原告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并不意味着减轻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获得的赔偿并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宜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各项损失合计240283.9元。
二、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各项损失合计120141.95元。
三、驳回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5元,由原告***、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负担11123元,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但中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中,2017年3月2日蓝敦虎发送的微信内容以及对会议签到表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不存在这个事实,是南京中远冒充北京中远发的微信。康泰公司虽然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判决康泰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
首先,对于中远公司认为其与今创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运输合同的洽谈过程中,中远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提交了关于今创公司长春地铁项目车辆内陆运输的投标书,并出具了委托尤子懿参与投标有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2月7日,范晓磊发送邮件至今创公司徐兰、钱钢粮,告知投标保证金已电汇。2月8日,蓝敦虎以“中远工程”代表的名义,随尤子懿参加了今创公司的招标会议。对于该份签到表,虽然中远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中远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在此之后,直至2月24日胡文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今创公司的代表徐兰与范晓磊、蓝敦虎就中远公司中标以及双方合同签订问题进行了邮件往来。由此可见,今创公司有理由相信范晓磊、蓝敦虎系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参与运输合同的投标与签订。范晓磊及蓝敦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中远公司承担。依据2017年2月21日15:00及15:05分范晓磊与徐兰互为发件人、收件人的邮件往来,可见对于2月17日今创公司发送的运输合同,中远公司要求微调,今创公司表示同意,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对运输合同虽然未签字或盖章,但已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虽然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运输货物,今创公司予以接受,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中远公司认为双方运输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胡文斌因半挂车所载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而死亡。虽然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全部责任系就交通事故本身而言。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文斌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紧急刹车或者其他不规范操作,故排除胡文斌在行使过程中的过错,其死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发包方、承包方、实际运输人依据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今创公司作为托运人,因运输货物重量较重,为了运输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具备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并且有相应运输经验。今创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招标范围已经予以明确说明,其选任的中远公司具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且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组织、货物的绑扎加固等制定了详细的运输方案,故今创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其对于胡文斌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二)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首先其在投标时已明确知晓标的物系特殊大型物件,运输方应具有相应资质。但在实际履行与今创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中远公司却将运输工作分包给经营许可已过期,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康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次,中远公司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的方式、绑扎的方案均有详细的说明。但在8月3日胡文斌驾驶车辆入场时,中远公司未严格按照一车次运输一台机车的运输方案实施,而是将两台平板车以一车次进行运输,客观上增加了运输风险。在捆扎、加固的过程中,中远公司也未严格按照绑扎方案中对加固材料和加固方法的要求对被运输的平板车进行绑扎和加固,存在定作过失。(三)康泰公司在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涉案平板车的运输工作,增加了运输风险。其在承接后,忽视运输标的为大型特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劳措施,又将运输任务分解后转包给不同车辆,包括案涉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输,对承运人的资质也仅要求驾驶证和行驶证,存在选任过世。(四)胡文斌作为独立承运人,其在承接货物时应当量力而为,谨慎待之。其在接收到运输货物的基本信息后应该知晓,运输标的非普通货物运输,应当进行特殊的绑扎、加固,如果确实超出自身运输能力的,应当拒绝承运。但其仍然盲目自信,仅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简单捆扎,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胡文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归根结底系因为中远公司在明知运输特殊大型货物对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情况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康泰公司,康泰公司承接后又分解转包,故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胡文斌作为独立承运人,其过错在于无运输资质却承接平板车的运输,漠视风险,盲目自信。因其不具有专业资质,对运输标的的判断能力有限,故本院认为,胡文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中远公司及康泰公司承担。其中,中远公司违法分包,较康泰公司在选任、定做上过错更大,故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应分别按照50%、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且由于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共同损害够过均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绑扎、加固不牢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对胡志斌的死亡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的财产损失共计1151419.5元,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赔偿575709.8元、345425.9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25000元、15000元。以上损失由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饶城、***、胡玉芳、胡某、饶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
二、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各项损失合计600709.8元,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各项损失合计360425.9元,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5元,由***、胡玉芳、饶城、胡某、饶某负担3157元,由中远公司负担7892.5元,由康泰公司负担4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5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捷
审 判 员 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 韩洲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梅琼
书 记 员 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