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城,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89589F,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4。
法定代表人:刘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045763,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今创国际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4861401J,住所地安徽省亳???市利辛县阜蒙路。
法定代表人: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毓红、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城、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城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今创公司、康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饶志祥是独立承运人,因此认为饶志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逻辑不成立: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上并没有独立承运人的概念及相关的规定,引用该概念要求胡文斌、饶志祥按照货物属性进行固定、绑扎,显然超出了胡文斌与饶志祥的能力,与法不强人所难的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2、饶志祥运输的行为不是独立运输。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证明安全捆扎装载运输车辆的叠加以及安全义务的监管的义务,均由是中远公司负责。依据中远公司提供给今创公司的投标方案,运输前的绑扎方案中提到运输的车辆在装载的时要在车板上垫橡胶皮,绑扎加固完成后,要对车辆和货物作全面的检查确认并做好相关的记录。另外绑扎应当有负责人一名、操作人员四名、治保人员一人,绑扎加固完成后,检查确认并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放行。在本案的实际当中,今创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绑扎的比较一个全面的视频,在视频当中今创公司或者是中远公司均没有尽到上述的义务。在视频当中表明,目前一审查明是认为中远公司派人监督饶志祥进行了一个简单的绑扎,也没有最终确认是否安全即放行。饶志祥并不是独立承运人,在本起事故当中绑扎的义务主要是应当由今创公司及中远公司来尽到相应的义务。饶志祥只是说将货物从武进运输到南昌而已。一审当中认为中远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没有尽到一个选任合格承运人,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远公司存在着工作过错,中远公司在了解相关捆绑扎固定要求的情况下,并未在实际承运中派人进行绑扎固定。也未将相应要求传达,仅仅在装运时到场查看就允许驶出厂房。3、中远公司也未尽到成立安全小组的义务,也未按照报价表的要求组织运输。因此这个事故主要是由今创公司及中远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认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在于这个绑扎不牢所致,本次事故当中饶志祥并没有完全收取运输费用,部分费用是由中远公司及其相关公司所收取。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中远公司应当承担绑扎及负责安全的义务。
今创公司辩称,对于三上诉人要求今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死者胡文斌死因是交通事故,而且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应当由胡文斌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并不是今创公司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与今创公司无因果关系,今创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因为今创公司已经采取了合法的招投标途径,选任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从事本次的运输。交通事故是因胡文斌未按操作规范导致,因此今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远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同中远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康泰公司辩称,1、康泰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托运人的相关义务。本案中的货物是普通货物,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易燃易爆或者有毒腐蚀特大件等特殊货物。作为普通货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托运人需要对货物进行一个妥善的包装或者其他的业务,也没有其他的要求。2、康泰公司在将货物交给司机胡文彬、饶志祥的时候,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名称、性质、重量等承运的信息。司机胡文彬及饶志祥作为专业的货物承运人,并且长期从事该运输业务。在接到康泰公司的货物信息时,有权选择是否承运。而司机胡文彬及饶志祥选择了承运,就应当承担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的相关风险。3、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能够证实案涉事故直接的侵权人行为实施人是司机胡文彬,其在本次??事故中是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如果本案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方也应当是由侵权行为的实施人胡文彬,而非康泰公司。4、三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用由***、***、饶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远公司和今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招投标中远公司并没有中标。2、货物的实际承运过程中,今创公司未通知中远公司承运相关货物,只是通知了范小磊并没有通知中远公司,而范小磊不是中远公司而是南京中远公司的员工。3、北京中远公司并没有委托范小磊到今创公司去承运相关货物。4、本案应该是一个运输的生产责任事故,应该由他的生产主体和半挂车挂靠的公司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如果放弃追究上述公司的相??责任的话,在实际判决时应免除相应的责任份额。
***、***、饶城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远公司和今创公司签订这个物流运输协议应当是一个大概率事件。
康泰公司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假如本案是生产责任事故,则本案事故司机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今创公司辩称,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也对我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最终虽然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但是通过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因为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远公司需要汇报总公司进行合同会签流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上述合同回传给我公司。即使事实上未签订合同,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实际运输货物,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且我公司也予以接受。因此,正式书面合同是否订立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另外,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造成应当是由驾驶员胡文斌及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饶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远公司、今创公司、康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125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1月,今创公司就今创车辆厂南昌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共9辆车的内陆运输,单件设备重量在19吨及以上,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二次吊装、设备定点移位、货运保险、路勘,运输许可证申请,道路,桥梁,收费口改造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环保、文明施???等承担所有责任。投标保证金要求:投标书应附有十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方资格要求包括:投标方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运大型设备的专用运输工具及相关辅助设备、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注册的企业;投标方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中规定的大件运输资质或海运及起吊作业的资质,并具有近3年内运输单件重量在50t-200t及以上设备的运输业绩。
中远公司对今创公司上述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按照招标要求提供了投标书,包括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方案、商务部分等。其中技术方案第一章项目基本情况工作内容载明:根据今创公司所提供信息,本项目针对发运工作我司的理解内容为负责在今创公司工厂内接货(货物吊钩下接货,捆扎、固定、检验及检查等措施)运输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南路地钢轨交货的全程物流环节工作。货物基本资料中载明600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6±5%,数量2;525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2±5%,数量2;平板车长×宽×高(M)为13.25×2.67×1.09,重量(T)19±5%,数量2;平板吊重量(T)21±5%,数量2;平板液压吊重量(T)22±5%,数量1。第三章第四部分运输组织方案载明:1、运输组织机构:根据国内陆运成熟的项目岗位设置,特设置如下岗位图,配备运行国内陆运主管1名,生产主管1名,技术员1名,质保员1名(兼押运员),每台运输车组驾驶员2名(1名主驾、1名副驾),根据沿途服务区的实际情况(最多能停车或安排休息人员4个车组),配备车组的运行人员(质保员、生产主管、平板主操、修理工、驾驶员)。2、作业安排:接到运输任务后,项目部即编制运输计划,按计划组织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包装加固人员提前到现场进行货??包装加固,车辆在接运前1天到达接货场地;与甲方沟通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货物吊装时,将车辆停在指定位置。首先将货物按照包装进行包装,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吊装,吊装完成后进行货物捆扎加固。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运输。第五部分捆扎方案载明:在捆扎加固时采用强度能够达到绑扎加固要求工具(如钢丝绳、手拉葫芦、绑扎带、卸扣等)进行绑扎加固。在货物上的许可绑扎点由上至下拉紧,并使之与车板牢牢的绑扎为一体,采用下压式“八”字形斜拉加固方式。绑扎时钢丝绳两端通过手拉葫芦与车板卸扣点连接,并用手拉葫芦拉紧。为使车箱更加稳固的固定在车板上不产生前后左右滑动位移,车箱车轮前后左右必须用工装,从而使车箱与车板最大的程度形成一体。绑扎加固完成后检查确认、并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放行。设置绑???负责人1名,操作人员4名,质保人员1人。绑扎加固是为了确保在运输中车辆发生意外情况时能够保证货物在车板上不产生移位、倾斜、倾翻等危险情况,根据货物的重量、外形尺寸、自身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绑扎加固,是安全运输的前提和基础。对货物进行绑扎时必须考虑到车辆的运行速度、车辆运行的道路条件、车辆需要通过的坡道大小,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测算出设备需要绑扎方式及使用的绑扎机具。
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南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汇入今创公司账户,并授权该公司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以中远公司名义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2017年2月8日,尤子懿参加了今创公司召开的开标会议,其提交的分项报价表显示用9个车次来运输今创公司南昌地铁运输项目的9台机??。
2017年2月23日,康泰公司员工武庆国通过货运软件发布了长17.5米、重38吨货物的运输信息。饶志祥接单后将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武庆国,武庆国将需要运输的平板车、提货地址发给了饶志祥,饶志祥同意承运两台平板车。2017年2月24日21时16分左右,胡文斌驾驶装有上述2台平板车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赣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850m处时,遇情况车辆制动时,半挂车所载的1台上层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被平板车挤压,造成胡文斌和驾驶室内乘坐人饶志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胡文斌驾驶载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饶志祥有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因胡文斌的过错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志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饶志祥近亲属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5万元。
***出生于1934年12月,共生育包括饶志祥在内的子女4人,***、饶城分别系饶志祥的妻子和女儿。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文斌,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赣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饶志祥系胡文斌岳丈,平时二人承接送货业务后,轮流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二人分配。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货运代理、货物配载、零担货物配载??输、货运代办、信息配载、旧车中介。彭泽县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货运、汽车(小汽车除外)和租赁服务等。
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均占100%。其中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中远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中远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四类)等。康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
(一)关于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今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应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汇入今创公司账户。2017年2月7日,范晓磊即发送电子邮件给徐兰等人,告知投标保证金已电汇,让财务查看。今创公司通过核实确认保证金已经到账。2、中远公司授权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尤子懿于2017年2月8日参加了今创公司的开标活动,当日今创公司会议签到表上载明签到单位中远工程、签到人蓝敦虎,与2017年2月13日蓝敦虎发送给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敏的微信“胡董:您好!上周三(???:即2017年2月8日),我和我们北京总部轨道交通物流部的领导一起来到常州,参与了您的车辆厂的南昌(9台车)和长春(7台车)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能够证明蓝敦虎和中远公司的尤子懿一起代表中远公司参加了招标会议,而中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3、2017年2月17日11:19分,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范晓磊、蓝敦虎中标确认书及运输合同,与2017年2月17日15:55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关于车辆厂南昌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经过您精心的统筹安排和多方面的协调运作,终于尘埃落定。上午,车辆厂非常敬业的徐兰经理已经通知我的同事小范(南昌和长春的项目经理),下午我们赶到工厂,就发运时间及运输合同等方面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非常顺畅!……”能够证明蓝敦虎、范晓磊代表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就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等事宜进行了充分的磋商。4、2017年2月26日,蓝敦虎发送微信“前夜车队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意外交通事故,已及时向总部汇报,总部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应急补救措施,我们安排人员在常州尽快妥善处理。”2017年2月28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中远海运工程的分包方(车队)已经派代表去参与谈判了,您可以和车辆厂相关同事联系核实一下进展情况。”2017年3月2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总,您好!我已安排刘喆研究至常州行程,配合金创厂家与交警处理事故,另也请此项目项目经理范晓磊务必到场共同处理,更好的协调各方面关系,烦请告知金创厂家,中远会全力配合厂家处理相关事宜。”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蓝敦虎代表中远公司进行了事故的善后协调、处理,也表明中远公司对运输行为的认可。因南京中远公司与中远公司系关联企业,中???公司称没有委托蓝敦虎、范晓磊与金创公司就案涉货物运输项目进行合同订立、履行等事宜,但上述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外观表象足以使今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即中远公司承担。5、2017年2月17日,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运输合同给范晓磊,要求在下周三(注:即2月22日)之前签订好合同并给金创公司正本。2017年2月21日15:00,范晓磊通过电子邮件就运输合同回复徐兰,称“经过中远海运物流总法务的初审,对合同的5.1.2进行微调,请查阅并回复。如无疑问,中远海运物流总进入合同会签流程,合同最快下周才能盖章送出,请理解,谢谢!”。2017年2月21日15:05,徐兰回复范晓磊,“同意更改5.1.2项,可以签订合同”。表明双方就运输合同条款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尚???最终签字或盖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实际运输货物,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今创公司予以接受,故是否正式订立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
(二)中远公司、今创公司、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举证的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今创公司举证的装货现场视频资料、照片以及康泰公司举证的“我的运输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引起的纠纷,饶志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理由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是???文斌遇情况制动时,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后造成胡文斌、饶志祥的死亡,而平板车脱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加固不牢所致。饶志祥作为独立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通过装货现场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胡文斌、饶志祥仅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简单捆扎,并未按照货物属性进行固定、绑扎,没有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运输过程中会产生强大的惯性力,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胡文斌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推测其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距离,在遇到前方车辆减速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车载物品惯性过大,从而引发事故,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今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今创公司作为托运人,因本次运输货物重量较重,为了运输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并且有相应运输经验。其在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已经予以明确,即承运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等承担所有责任。而中远公司具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且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组织、货物的绑扎加固等制定了详细的运输方案,故今创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根据招标范围对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中远公司由范晓磊将涉案7台??车的运输工作分包给康泰公司时,明知今创公司招标运输的货物需要大型物件运输资质,却未对康泰公司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中远公司提交的分项报价表安排9个车次运输案涉9台机车,称系根据运输方案,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的投标方案的具体制定。而其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道将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然而却并未将投标时确定的绑扎、加固等运输方案告知康泰公司,在胡文斌、饶志祥捆扎、固定案涉平板车时也未按照上述运输方案组织实施,更没有按照分项报价表上确定的车次组织平板车的运输,导致承运人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死亡,存在定作过失。因此,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然承接需要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运输工作,然后又将运输任务分解后转包给不同车辆包括案涉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输,对承运人也只要求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即可,更没有对承运人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康泰公司提供的“我的运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仅告知了货物重量、尺寸和一台平板车图片的基本信息。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康泰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将涉案二台平板车交由饶志祥承运,应当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因而需要将可能潜在的危险性告知饶志祥,要求其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而康泰公司疏于履行该义务,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定作过失。故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泰公司辩称其只要告知货物基本信息,其余事项与其无关,承运人选择承运后就应当全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依法不予采信。
(三)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均符合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从江西九江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因路途遥远等因素,酌情认定1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与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城因其近亲属饶志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起事故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饶志祥、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应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案情,确定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36081.25元(含被抚养人生??费33041.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万元,合计879681.25元,由被告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20%、10%即175936.25元、87968.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本案中,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饶志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万元、5000元。因此,中远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936.25元,康泰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68.13元。关于原告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并不意味着减轻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获得的赔偿并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宜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饶城各项损失合计185936.25元。二、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饶城各项损失合计92968.13元。三、驳回***、***、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饶城负担9298元,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远公司在投标书中的分项报价表中,对本案运输货物长×宽×高(M)为13.25×2.67×1.09、重量(T)19±5%的2辆轨道交通平板车的运输车次为2车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二个问题:
一、关于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的洽谈过程中,中远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提交了关于今创公司长春地铁项目车辆内陆运输的投标书,并出具了委托尤子懿参与投标有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同日,中远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汇入今创公司账户。2月7日,范晓磊即发送电子邮件给徐兰等人,告知投标保证金已电汇,今创公司通过核实确认保证金已经到账。2月8日,蓝敦虎以“中远工程”代表的名义签到,随尤子懿参加了今创公司的招标会议。对于该份签到表,虽然中远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中远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2月17日,今创公司向中远公司发出中标确认函。在此之后,直至2月24日胡文斌、饶志祥因交通事故死亡,今创公司的代表徐兰与范晓磊、蓝敦虎就中远公司中标以及双方合同签订问题进行了邮件往来。由此,今创公司有理由相信范晓磊、蓝敦虎系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参与运输合同的投标与签订。范晓磊及蓝敦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中远公司承担。依据2017年2月21日15:00及15:05分范晓磊与徐兰互为发件人、收件人的邮件往来,???于2月17日今创公司发送的运输合同,中远公司要求微调,今创公司表示同意,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对运输合同虽然未签字或盖章,但已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虽然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运输货物,今创公司予以接受,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中远公司认为双方运输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虽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文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全部责任系就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本身而言。本案造成胡文斌、饶志祥死亡的原因是车辆制动时半挂车所载???二层平板车从第一层平板车上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被平板车挤压,造成胡文斌和驾驶室乘坐人饶志祥死亡。而平板车向前脱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加固不牢所致。紧急刹车本是车辆驾驶中的常见操作,绑扎、加固货物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货物在紧急刹车时不向前脱落。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文斌在驾驶过程中存在因其自身过错而紧急刹车或者其他不规范操作,故不应依据胡文斌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认定胡文斌的责任,而应根据各方在运输过程中特别是在平板车绑扎、加固过程中的过错及造成绑扎、加固不牢的原因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
(一)今创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招标书中已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相关规定,对托运的大型特殊笨重物体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作出了明确说明。因运输货物重量较重,为了运输安全,特别要求承运人必须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并且有相应运输经验。今创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招标范围也予以明确说明,即承运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等承担所有责任。中标的中远公司具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且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组织、货物的绑扎加固等制定了详细的运输方案。故今创公司不存在过错,其对饶志祥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远公司作为中标承运人,首先中远公司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其对运输大型笨重货物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投标时已明确知晓标的物系特殊大型笨重物件,承运人应具有相应资质,但在实际履行与今创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中远公司却将自己按程序中标的运输业务私自分包给经营许可已过期、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康泰公司,明显存在较大过失。其次,中远公司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的方式、绑扎的方案均有详细的说明。但在8月3日胡文斌驾驶车辆入场接货时,中远公司未严格按照一车次运输一台机车的运输方案实施,而是将两台平板车上下叠放以一个车次进行运输,造成了第二层平板车因绑扎、加固不牢向前脱落的风险。在捆扎、加固的过程中,中远公司也未严格按照绑扎方案中对加固材料和加固方法的要求对被运输的平板车进行绑扎和加固,也未严格履行相应安全工作程序,亦明显存在较大过失。
(三)康泰公司在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涉案平板车的运输工作,增加了运输风险。其在承接后,忽视运输标的为大型特型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劳措施,又将运输任务分解后转包给不同车辆,包括案涉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输,对承运人的资质也仅要求驾驶证和行驶证。在胡文斌驾驶车辆入场接货时,康泰公司也未按照运输大型笨重货物进行绑扎加固或提出中远公司应按要求绑扎加固,康泰公司存在较大过失。
(四)饶志祥作为承运人,其在承接货物时应当量力而为,谨慎待之。其在接收到运输货物的基本信息后应该知晓运输标的非普通货物运输,应当进行特殊的绑扎、加固,如果确实超出自身运输能力的,应当拒绝承运。但其仍然盲目自信,仅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简单捆扎,也未向康泰公司、中远公司提出按照运输大型笨重货物进行绑扎加固的要求,故饶志祥对其本人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起事故的发生,归根结底系因为中远公司在明知运输大型特型笨重货物对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情况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康泰公司,康泰公司承接后又违法分解转包,且没有按照标准、方案和工作程序对货物绑扎和加固,故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饶志祥作为实际承运人,其过错在于无运输资质却承接平板车的运输。因其不具有专业资质,对大型特型笨重货物运输安全注意义务判断能力有限,对其运输安全的注意义务要求低于中远公司、康泰公司,故本院认为,饶志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中远公司及康泰公司承担。其中,根据前述过错及原因力分析,中远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康泰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且由于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本案共同损害后果均应当预见或者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没有尽到安全注??义务,导致绑扎、加固不牢并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共同过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造成饶志祥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饶城共同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饶城因其近亲属饶志祥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为929681.25元(879681.25元+50000元),由中远公司赔偿50%为464840.6元,康泰公司赔偿30%为278904.4元,中远公司、康泰公司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饶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
二、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饶城各项赔偿损失合计464840.6元,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饶城各项赔偿损失合计278904.4元,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饶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中远公司负担6606.5元,由康泰公司负担3964元,***、***、饶城负担26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中远公司负担6606.5元,由康泰公司负担3964元,***、***、饶城负担2642.5元。***、***、饶城已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中远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相折抵后,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城支付其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7928元,本院另向***、***、饶城退还受理费13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 立 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