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4674号
原告:***,女,193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饶城,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045763,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今创国际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89589F,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3幢304-6。
法定代表人:刘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刘昌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4861401J,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
法定代表人: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城诉被告江苏今创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8月3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蔡仿仿(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硕(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1251.11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今创公司通过招标确定南昌轨道交通项目的物流运输方为被告中远公司,后被告中远公司将该批货物分包给万载三原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万载三原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武庆国(挂靠被告康泰公司),武庆国以康泰公司名义找车主运输轨道交通平板车,后通过网上“运满满”软件找到G-P0605货运车主胡文斌,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车主(系死者胡文斌)和驾驶员(死者饶志祥)作为承运人到被告今创公司处装轨道交通平板车,运往目的地江西南昌地铁瑶湖定修断。后胡文斌在驾驶车辆运输上述货物遇前方车辆拐弯减速制动时,半挂车所载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被平板车挤压,导致饶志祥和胡文斌死亡。
原告认为,今创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在装货时直接将两台平板车放在货车地板上,没有将货物均衡、稳固、合理地分布,只是简单地用铁丝、绳索捆绑,没有按照交通平板车作为大件货物的属性采取安全措施固定。今创公司虽然委托康泰公司托运货物,但其直接为承运人吊装了需要采取特殊固定措施才能运输的货物,其有义务向承运人提供运输说明书,声明货物的性质、规格、重量等内容,还需特别提示对货物固定、捆扎的运输安全要求,但其未提供、未明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远公司、康泰公司作为托运人也没有尽到货物安全装运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要求被告今创公司、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今创公司辩称,今创公司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死者的死因与今创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死者的死因是交通事故所致,且在本起事故中死者胡文斌负全部责任,故死者的死亡后果与今创公司没有因果关联性。饶志祥的死亡应当由胡文斌承担全部责任。2、今创公司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今创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选中被告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从事货物的运输,被告中远公司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了货物并开展货物的运输事务,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后果均应由承运人承担。3、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是因为承运人采取了简单的捆扎措施,更未采取合理的固定方案才造成货物移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而中远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在承接货物前已经对货物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并且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比委托方更加知晓货物安全运输所应该采取的各方面的措施。因此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正是因为货物未能固定,中远公司未能按照投标时承诺的捆扎方式实施而造成,故中远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今创公司并未实施侵权加害行为,事故的发生与今创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今创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中远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是由于胡文斌的错误操作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胡文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如果认为该事故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应该向胡文斌继承人主张赔偿,不应该向中远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侵权纠纷,中远公司没有侵犯本案原告任何权利。2、中远公司和本案被告今创公司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也没有将承运货物转委托给其他任何人承运,故中远公司和今创公司还有被告康泰公司以及最终的实际承运人胡文斌、饶志祥之间没有委托承运的合同关系。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康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托运人的相关义务。一是案涉的货物为普通货物,并非法律规定的易燃易爆有毒易腐或特大件特殊货物,案涉的普通货物法律没有规定托运人需要对该货物履行妥善包装或者其他义务,也没有特殊的承运资质。二是康泰公司在将货物交给司机胡文斌、饶志祥的时候,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告知了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等承运必须知晓的信息。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即运输单以及与饶志祥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实。2、涉案司机胡文斌以及饶志祥作为专业的货物承运人,在接到被告康泰公司的货物信息时有权选择是否承运,既然司机胡文斌以及饶志祥选择了承运就应当承担承运人在承运货物过程中的相关风险。3、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实案涉事故直接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是司机胡文斌,其侵权行为也承担了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方也应当是驾驶员胡文斌。饶志祥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胡文斌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通过被告向原告车辆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查询原告饶城已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了保单赔款195000元,该款项也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过审理,对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月,今创公司就今创车辆厂南昌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共9辆车的内陆运输,单件设备重量在19吨及以上,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二次吊装、设备定点移位、货运保险、路勘,运输许可证申请,道路,桥梁,收费口改造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环保、文明施工等承担所有责任。投标保证金要求:投标书应附有十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方资格要求包括:投标方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承运大型设备的专用运输工具及相关辅助设备、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注册的企业;投标方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中规定的大件运输资质或海运及起吊作业的资质,并具有近3年内运输单件重量在50t-200t及以上设备的运输业绩。
中远公司对今创公司上述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按照招标要求提供了投标书,包括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方案、商务部分等。其中技术方案第一章项目基本情况工作内容载明:根据今创公司所提供信息,本项目针对发运工作我司的理解内容为负责在今创公司工厂内接货(货物吊钩下接货,捆扎、固定、检验及检查等措施)运输南昌市××新区××路路地钢轨交货的全程物流环节工作。货物基本资料中载明600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6±5%,数量2;525马力内燃机车重量(T)52±5%,数量2;平板车长×宽×高(M)为13.25×2.67×1.09,重量(T)19±5%,数量2;平板吊重量(T)21±5%,数量2;平板液压吊重量(T)22±5%,数量1。第三章第四部分运输组织方案载明:1、运输组织机构:根据国内陆运成熟的项目岗位设置,特设置如下岗位图,配备运行国内陆运主管1名,生产主管1名,技术员1名,质保员1名(兼押运员),每台运输车组驾驶员2名(1名主驾、1名副驾),根据沿途服务区的实际情况(最多能停车或安排休息人员4个车组),配备车组的运行人员(质保员、生产主管、平板主操、修理工、驾驶员)。2、作业安排:接到运输任务后,项目部即编制运输计划,按计划组织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包装加固人员提前到现场进行货物包装加固,车辆在接运前1天到达接货场地;与甲方沟通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货物吊装时,将车辆停在指定位置。首先将货物按照包装进行包装,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吊装,吊装完成后进行货物捆扎加固。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运输。第五部分捆扎方案载明:在捆扎加固时采用强度能够达到绑扎加固要求工具(如钢丝绳、手拉葫芦、绑扎带、卸扣等)进行绑扎加固。在货物上的许可绑扎点由上至下拉紧,并使之与车板牢牢的绑扎为一体,采用下压式“八”字形斜拉加固方式。绑扎时钢丝绳两端通过手拉葫芦与车板卸扣点连接,并用手拉葫芦拉紧。为使车箱更加稳固的固定在车板上不产生前后左右滑动位移,车箱车轮前后左右必须用工装,从而使车箱与车板最大的程度形成一体。绑扎加固完成后检查确认、并经质保人员检查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放行。设置绑扎负责人1名,操作人员4名,质保人员1人。绑扎加固是为了确保在运输中车辆发生意外情况时能够保证货物在车板上不产生移位、倾斜、倾翻等危险情况,根据货物的重量、外形尺寸、自身结构进行科学合理的绑扎加固,是安全运输的前提和基础。对货物进行绑扎时必须考虑到车辆的运行速度、车辆运行的道路条件、车辆需要通过的坡道大小,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测算出设备需要绑扎方式及使用的绑扎机具。
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南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汇入今创公司账户,并授权该公司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以中远公司名义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2017年2月8日,尤子懿参加了今创公司召开的开标会议,其提交的分项报价表显示用9个车次来运输今创公司南昌地铁运输项目的9台机车。
2017年2月23日,康泰公司员工武庆国通过货运软件发布了长17.5米、重38吨货物的运输信息。饶志祥接单后将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通过微信发给武庆国,武庆国将需要运输的平板车、提货地址发给了饶志祥,饶志祥同意承运两台平板车。2017年2月24日21时16分左右,胡文斌驾驶装有上述2台平板车赣G×××××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牵赣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850m处时,遇情况车辆制动时,半挂车所载的1台上层轨道交通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脱落,被平板车挤压,造成胡文斌和驾驶室内乘坐人饶志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胡文斌驾驶载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饶志祥有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因胡文斌的过错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志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饶志祥近亲属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4年12月,共生育包括饶志祥在内的子女4人,原告***、饶城分别系饶志祥的妻子和女儿。本案中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文斌赣G×××××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赣G×××××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饶志祥系胡文斌岳丈,平时二人承接送货业务后,轮流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运费由二人分配。***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货运代理、货物配载、零担货物配载运输、货运代办、信息配载、旧车中介。***鸿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货运、汽车(小汽车除外)和租赁服务等。
再查明,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均占100%。其中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在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中远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持股比例占100%。中远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四类)等。康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汽车销售(不含小轿车),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机动车商业赔款计算书,被告金创公司举证的招标文件、中远公司向金创公司出具的投标书(含资格审查文件、技术方案、商务部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
(一)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今创公司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六份,该记录载明内容如下:2017年2月7日9:55,发件人:fanxl[fanxl@penavico.js.cn],收件人:xulan徐兰;qiangl钱钢粮,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南昌投标保证金.jpg;长春投标保证金.jpg,主文:徐经理,您好!两个项目分别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电汇,请让财务查看,谢谢!范晓磊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11:19,发件人:xulan徐兰,收件人:fanxl;蓝敦虎,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中标确认书.pdf';南昌&长春运输合同.pdf,主文:蓝总&范经理,附件为贵司中标确认函以及运输合同,请本周五下午到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中标确认函载明:“致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参加今创车辆南昌&长春国内运输项目招标活动,经我公司认真研究,现已确定贵司为此次中标单位,中标价明细如下:南昌&长春项目闭口价肆拾参万五千圆整,请贵公司办理中标相关手续,并准备签订运输合同。江苏金创车辆有限公司2017-02-17”。2017年2月17日14:36,发件人:xulan徐兰,收件人:fanxl,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南昌&长春运输合同.docx,主文:范经理,请在下周三之前签订好合同并给到我正本,合同一式二份。感谢!”。2017年2月21日15:00,发件人:fanxl[fanxl@penavico.js.cn],收件人:xulan徐兰,邮件主要内容为“回复:南昌&长春运输合同附件:运输合同.docx,主文:徐经理您好!经过中远海运物流总法务的初审,对合同的5.1.2进行微调,请查阅并回复。如无疑问,中远海运物流总进入合同会签流程,合同最快下周才能盖章送出,请理解,谢谢!”。2017年2月21日15:05,发件人:xulan徐兰,收件人:fanxl,邮件主要内容为“主题:答复南昌&长春运输合同,主文:范经理,同意更改5.1.2项,可以签订合同”。2017年3月2日15:35,发件人:xulan徐兰,收件人:fanxl;蓝敦虎;youzy@cosco-logistics.com.cn等,邮件主要内容为“主题:催告函,附件:催告函.pdf,主文:各位,附件催告函请查收并引起重视,另外正本的催告函我已经快递到北京中远总部,尤总查收。”证明中远公司与今创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
3、蓝敦虎与胡丽敏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已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其中2017年2月13日09时09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上周三,我和我们北京总部轨道交通物流部的领导一起来到常州,参与了您的车辆厂的南昌(9台车)和长春(7台车)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我们的运输技术方案安全可控,价格在总共4家投标单位中,也是最低的。胡董,我们与车辆厂在本次南昌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的运价上,经过再三商量,最后达成共识,同意车辆厂的运价意见,我们确认南昌总价19.5万、长春总价29.5万的最终价格。胡董,车辆厂上周五已经开始履行内部程序,上报到今创集团相关部门审批。胡董,我们一定全力以赴,确保安全第一,认真细致地做好运输工作。蓝敦虎2017.2.13”。2017年2月17日15:55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关于车辆厂南昌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经过您精心的统筹安排和多方面的协调运作,终于尘埃落定。上午,车辆厂非常敬业的徐兰经理已经通知我的同事小范(南昌和长春的项目经理),下午我们赶到工厂,就发运时间及运输合同等方面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非常顺畅!接下来,我们会对整个运输的每一个环节进行安全周到的安排,确保车辆运输及交付万无一失!胡董,再次感谢您对我及我们中远的信任和支持蓝敦虎2017.2.17”。2017年2月26日13:11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总:你好!万分报歉!我正在派出所协助处理小区治安事件中。前夜车队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意外交通事故,已及时向总部汇报,总部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应急补救措施,我们安排人员在常州尽快妥善处理,已请求车辆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我们将平板车运回厂里维修。……蓝敦虎”。2017年2月28日13:20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中远海运工程的分包方(车队)已经派代表去参与谈判了,您可以和车辆厂相关同事联系核实一下进展情况。感谢胡董!蓝敦虎”。2017年3月2日23:31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总,您好!我已安排刘喆研究至常州行程,配合金创厂家与交警处理事故,另也请此项目项目经理范晓磊务必到场共同处理,更好的协调各方面关系,烦请告知金创厂家,中远会全力配合厂家处理相关事宜,辛苦胡总了!”证明蓝敦虎系中远公司代表,中远公司参加投标且报价最低,而范晓磊系本运输项目的项目经理。事发后,中远公司要求分包方派代表处理事故,并安排刘喆至常州配合今创公司处理事故。
3、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中远公司授权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参与今创公司南昌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证明中远公司委托尤子懿参加今创公司的招标活动。会议签到表载明签到单位、签到人为“中远工程蓝敦虎”。证明蓝敦虎系中远公司代表,其在签到表上所签单位名称为中远工程,而蓝敦虎实际所在南京中远公司并无“工程”二字,南京中远公司也并未向今创公司投标。
原告对今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今创公司提供了中远公司及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本次运输的招投标活动,以及事故发生后,中远公司及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人员参与事故处理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在时间和事情发生的顺序上完整的链条。今创公司虽然没有和中远公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协议,但中远公司用其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中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邮件往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与金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相关联,因为中远公司没有委托范晓磊与金创公司进行合同磋商、签订合同等事宜。中标确认书也只能作为新的要约,因为确认书上项目闭口价435000元,而中远公司投标价格50多万元不可能中标。2、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想确认其真实性,应该在提供微信服务的服务器中进行提取,而且这只是蓝敦虎和胡丽敏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中远公司委托蓝敦虎履行与今创公司的物流业务。3、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中远公司是委派的尤子懿参加的招投标活动。对会议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签到表无法证实上面人员签字是真实的,而且中远公司并没委托蓝敦虎参加招投标活动。被告康泰公司同意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从微信记录可以明确知道蓝敦虎为南京中远公司员工,说明今创公司是将案涉货物交由南京中远公司运输。邮件往来打印件中发件人范晓磊的邮件上出现南京中远公司,说明康泰公司有关运输案涉货物的信息来自南京中远公司的陈述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今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应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7年2月6日,中远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汇入今创公司账户。2017年2月7日,范晓磊即发送电子邮件给徐兰等人,告知投标保证金已电汇,让财务查看。今创公司通过核实确认保证金已经到账。2、中远公司授权轨道交通物流部副总经理尤子懿参与今创公司南昌、长春地铁车辆内陆运输项目投标有关的事务,尤子懿于2017年2月8日参加了金创公司的开标活动,当日金创公司会议签到表上载明签到单位中远工程、签到人蓝敦虎,与2017年2月13日蓝敦虎发送给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敏的微信“胡董:您好!上周三(注:即2017年2月8日),我和我们北京总部轨道交通物流部的领导一起来到常州,参与了您的车辆厂的南昌(9台车)和长春(7台车)地铁运输项目的投标……。”能够证明蓝敦虎和中远公司的尤子懿一起代表中远公司参加了招标会议,而中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3、2017年2月17日11:19分,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范晓磊、蓝敦虎中标确认书及运输合同,与2017年2月17日15:55分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关于车辆厂南昌和长春地铁运输项目,经过您精心的统筹安排和多方面的协调运作,终于尘埃落定。上午,车辆厂非常敬业的徐兰经理已经通知我的同事小范(南昌和长春的项目经理),下午我们赶到工厂,就发运时间及运输合同等方面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流,非常顺畅!……”能够证明蓝敦虎、范晓磊代表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就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等事宜进行了充分的磋商。4、2017年2月26日,蓝敦虎发送微信“前夜车队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意外交通事故,已及时向总部汇报,总部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应急补救措施,我们安排人员在常州尽快妥善处理。”2017年2月28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董:您好!中远海运工程的分包方(车队)已经派代表去参与谈判了,您可以和车辆厂相关同事联系核实一下进展情况。”2017年3月2日,蓝敦虎发送微信“胡总,您好!我已安排刘喆研究至常州行程,配合金创厂家与交警处理事故,另也请此项目项目经理范晓磊务必到场共同处理,更好的协调各方面关系,烦请告知金创厂家,中远会全力配合厂家处理相关事宜。”可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蓝敦虎代表中远公司进行了事故的善后协调、处理,也表明中远公司对运输行为的认可。因南京中远公司与中远公司系关联企业,中远公司称没有委托蓝敦虎、范晓磊与金创公司就案涉货物运输项目进行合同订立、履行等事宜,但上述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外观表象足以使今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蓝敦虎、范晓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即中远公司承担。5、2017年2月17日,徐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运输合同给范晓磊,要求在下周三(注:即2月22日)之前签订好合同并给金创公司正本。2017年2月21日15:00,范晓磊通过电子邮件就运输合同回复徐兰,称“经过中远海运物流总法务的初审,对合同的5.1.2进行微调,请查阅并回复。如无疑问,中远海运物流总进入合同会签流程,合同最快下周才能盖章送出,请理解,谢谢!”。2017年2月21日15:05,徐兰回复范晓磊,“同意更改5.1.2项,可以签订合同”。表明双方就运输合同条款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尚未最终签字或盖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中远公司已经安排车辆实际运输货物,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今创公司予以接受,故是否正式订立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
(二)三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胡文斌驾驶车辆时,属于正常行驶,因前方车辆拐弯而正常制动减速,并非紧急情况下的突然制动;同时也证明今创公司没有按照货物属性装货,造成第二层平板车从第一辆平板车上向脱落撞击驾驶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今创公司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此辆货车显然疏于观察前方小汽车刹车,作为专业运输业从业者,驾驶经验丰富,应当预见到在岔路口可能会发生汽车转弯刹车的情况;另外该视频不清楚,并不能证明承运人没有按照货物属性装货,因为今创公司不负责装货。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装货时没有将货物稳定、合理地分布在货车地板上,从照片上只能看出第一台平板车的实际状态,看不出第二台平板车情况,明显可以看出今创公司为承运人提供的铁鞋全部脱落。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监控录像及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行驶状况,只能反映事故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后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是正常制动。同时,根据录像和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刹车痕迹明显,可以推测涉案车辆没有和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故在遇到前方车辆减速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车载物品惯性过大,引起事故发生。
今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装货现场视频资料和照片二张,证明承运方中远公司派范晓磊到场安排运输并指导绑扎加固,今创公司并无义务对货物绑扎加固,同时也证明承运人中远公司并未按照投标书要求进行绑扎加固。对此,原告认为如何捆扎要依据托运方或者专业运输方给出的具体方案,如果没有具体方案,只能按照普通方案处理。如果按照中远公司投标书的方案进行捆扎,要有相应专业工具,显然不是驾驶员胡文斌、饶志祥所能实施。因此,安全装载义务应当由今创公司以及专业物流公司承担,胡文斌、饶志祥只能起到辅助性义务。中远公司对视频资料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远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指导装车或捆扎,也不认识范晓磊,更没有委托范晓磊做这个业务。康泰公司对视频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捆绑、加固等相关工作均是由承运货物的胡志斌和饶志祥完成,康泰公司作为托运人并未参与过,康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而对货物采取安全合理的捆绑、固定等保证货物正常运输是胡志斌和饶志祥应承担的义务。也能证明系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康泰公司承运案涉货物,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托运单据,但形成实质上的托运关系。
康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我的运输单”打印件和武庆国与饶志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康泰公司调车时已经明确需要运输的货物长17.5米、重38吨。而17.5米长、38吨重是范晓磊和武庆国说的。范晓磊与武庆国联系时,称其系南京中远公司的,需要6辆汽车运输案涉货物,对车辆有何要求,范晓磊也没有和武庆国说。饶志祥添加武庆国微信发送了驾驶证和行驶证,武庆国查看后把需要承运的货物拍照发给饶志祥,饶志祥对此同意承运,武庆国又把提货地址发给饶志祥,因此康泰公司在托运货物时已经履行了托运人的相关告知义务。当时货物装车,武庆国和范晓磊均在现场,武庆国在现场进行车辆调度,范晓磊没有对货物装车后如何进行捆扎提出过要求。其他5辆车当天拖运了600马力内燃机车、525马力内燃机车各一台、平板吊两台和平板液压吊一台。
原告对“我的运输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微信发的照片是一辆平板车,而胡文斌驾驶的车辆装载了二台平板车。该二台平板车重达38吨,故康泰公司不仅要告知托运货物还要告知具体托运货物过程中捆扎的方式以及应提供的帮助,胡文斌、饶志祥在运输过程中主要义务是从发货地点将货物准时运输到收货点,因此,康泰公司的告知义务不准确。今创公司和中远公司对“我的运输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今创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上的照片显示平板车为一台,今创公司是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将平板车放置在运输车辆上,因为承运人并无相应吊装工具将货物吊至运输车辆,今创公司对此提供协助,并无吊装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今创公司举证的装货现场视频资料、照片以及康泰公司举证的“我的运输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引起的纠纷,饶志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理由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是胡文斌遇情况制动时,平板车向前脱落,撞击驾驶室后造成胡文斌、饶志祥的死亡,而平板车脱落的直接原因是绑扎、加固不牢所致。饶志祥作为独立承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不同属性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通过装货现场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胡文斌、饶志祥仅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简单捆扎,并未按照货物属性进行固定、绑扎,没有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运输过程中会产生强大的惯性力,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称胡文斌驾驶车辆疏于观察,推测其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距离,在遇到前方车辆减速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车载物品惯性过大,从而引发事故,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今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今创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今创公司作为托运人,因本次运输货物重量较重,为了运输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具备大件运输资质,并且有相应运输经验。其在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已经予以明确,即承运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运输、固定等,同时对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等承担所有责任。而中远公司具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且在投标书中对运输组织、货物的绑扎加固等制定了详细的运输方案,故今创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根据招标范围对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且不具备大型物件运输资质,中远公司由范晓磊将涉案7台机车的运输工作分包给康泰公司时,明知今创公司招标运输的货物需要大型物件运输资质,却未对康泰公司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中远公司提交的分项报价表安排9个车次运输案涉9台机车,称系根据运输方案,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的投标方案的具体制定。而其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道将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然而却并未将投标时确定的绑扎、加固等运输方案告知康泰公司,在胡文斌、饶志祥捆扎、固定案涉平板车时也未按照上述运输方案组织实施,更没有按照分项报价表上确定的车次组织平板车的运输,导致承运人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死亡,存在定作过失。因此,中远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康泰公司在道路运输许可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然承接需要有大型物件运输资质的运输工作,然后又将运输任务分解后转包给不同车辆包括案涉个体经营的车辆运输,对承运人也只要求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即可,更没有对承运人的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2、康泰公司提供的“我的运输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仅告知了货物重量、尺寸和一台平板车图片的基本信息。案涉轨道交通平板车每台重达19吨,属于大型特殊笨重货物,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康泰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将涉案二台平板车交由饶志祥承运,应当预见到二台平板车叠加后用1个车次运输会造成不同寻常的危险,因而需要将可能潜在的危险性告知饶志祥,要求其采取相应的绑扎加固措施,而康泰公司疏于履行该义务,使得运载的平板车存在潜在危险性,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定作过失。故康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泰公司辩称其只要告知货物基本信息,其余事项与其无关,承运人选择承运后就应当全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母亲***83周岁26433元/年×5年÷4人)、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6569.86元(67200元÷365天×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41251.11元。
被告今创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庭酌情决定。被告中远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责任全部在胡文斌,被告没有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近亲属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其余损失的事项和数额,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康泰公司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均符合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从江西九江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因路途遥远等因素,酌情认定1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与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城因其近亲属饶志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起事故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饶志祥、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远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应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确定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36081.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万元,合计879681.25元,由被告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20%、10%即175936.25元、87968.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其近亲属饶志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由中远公司、康泰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1万元、5000元。因此,中远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936.25元,康泰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68.13元。关于原告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应予扣除问题,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并不意味着减轻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获得的赔偿并未超出实际损失,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宜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饶城各项损失合计185936.25元。
二、被告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饶城各项损失合计92968.13元。
三、驳回原告***、***、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原告***、***、饶城负担9298元,被告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利辛县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3元。
审 判 长  黄松伟
人民陪审员  吕金法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文豪
书 记 员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