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44XY),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国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泉,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华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050元;6.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100元;6.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组织的足球比赛中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曾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390元。因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在安哥拉国从事电焊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务合同(本次工作任务期限暂定为24个月左右),自原告到安哥拉国境之日起至工作基本结束离开安哥拉国境之日止等。
2015年2月2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到的伤害(右胫腓骨骨折)为工伤。同年7月11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海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3390元。2016年10月31日,海门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93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已至期,原告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
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需承担。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7905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9300元/月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过长。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但原告2015年4月3日复查时已明确右下肢活动正常,该复查结果结合原告伤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2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2个月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550元/月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100元,合计62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杜开宇
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