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82民初390号
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四甲镇国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518744-X。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0284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三河市燕郊首尔二期项目32号楼、33号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此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确认价款,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全部结清所有价款后,在被告劳务队施工的多名工人又再次找到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工人应得的劳务费、工程款、材料费等费用,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多名工人曾找相关部门解决,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好为被告先行垫付所欠工人的费用。现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偿还1028488元,但至今被告都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分包及劳务费支付的协议书、劳务费的借据、被告给其劳务队各班组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的说明及收据、各劳务人员的证言,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劳务队承接的分包工程现已竣工交验,双方经结算确认价为4523895.40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4190000.00元,还需付被告余款333895.40元;原告本次再支付被告劳务费300000.00元,余额33895.40元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予以支付;被告承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包括被告在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劳务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劳资纠纷(余额除外),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主张向原告恶意讨薪和无理取闹,如有违反被告自愿负担全部后果和法律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劳务费300000.00元。被告拿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后,并没有将其施工队的材料款及务工人员的劳务费结算完毕,以致何昌武、李杨、何军、程兵、许怀生、付文起、祝合珍、李耜向原告追讨被告未结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原告为此向上述人员共计支付102848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以致其施工队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产生劳资纠纷,原告为此而支出多项费用,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系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1028488.00元,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人民币1028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桢雪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