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0341号
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运乃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金明,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北环路102号。
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国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
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首尔园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合计276446.39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265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按日3‰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租金计算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另证明原告计算租金及相关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的;
证据二、发货单24张(7、8号楼)。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经接收,认可原告发送货物的事实,发货单也是原告计算相关费用的根据,原告主张有依据;
证据三、回退验收单25张(其中2012年10月19日的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退货的状况包括货物的名称、损坏、变形等实际状况,也证明原告是按照退货单和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计算租金及相关费用;
证据四、(1)、配件租赁明细单一份;(2)、8号楼租金计算单(自2012年3月25日至9月25日,共7张);(3)、7号楼租金计算单(自2012年3月25日至9月25日,共8张);(4)、7、8号楼配件销售明细单一份;(5)、租金计算单4张、7-8号楼配件销售明细单、模板损坏赔偿明细、配件租赁明细单、维修清灰计算单。
证据四证明(1)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相关配件;(2)被告认可8号楼从2012年3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租金;(3)被告认可7号楼从2012年3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的租金;(4)被告认可该配件的规格和数量,但是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单价65元计算;(5)原告制作的7、8号楼从2012年9月26日至12月5日的租金以及相关模板配件的赔偿计算依据;
证据五、付款单据4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付款36万元。
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原告诉被告拖欠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纠纷。被告承建的河北三河首尔园项目,已经把分项项目承包给施工队,不可能再去为工程租赁模板设备,工程承包人均是独立承包独立核算,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北三河首尔园项目系被告承建。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鼎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华鼎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约定原告向华鼎项目部出租旧大模板、标准角模、旧异型角模、平台及堵板等建筑器材。合同同时约定,旧大模板、标准角模0.7元/㎡·天,旧异型角模、平台及堵板1元/㎡·天;穿墙螺栓标准规格L=800㎜,L=850㎜,超出标准规格的所有配件按原价值表价格销售处理,(详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用于河北省燕郊燕达国际创业园首尔园工地;租赁期限约为210天,实际承租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记载时间为准,实际租赁期间不足210天,按21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21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若因承租人的原因要求原告暂不发送租赁物,须书面通知原告,发货时间不能超过2012年2月23日,否则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起计租;原告每月30日前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承租人从租用期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退板前付到租金总额的50%,余款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在退板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人指定沈杰为签字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每日交纳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出租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承租人处加盖“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印章,并由沈杰签字。另,合同附件一、二记载了维修赔偿标准和大模板、附件原值计算标准。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至7月23日向华鼎项目部7号楼提供模板及角膜1443.797㎡,8号楼提供模板及角膜1443.887㎡,总计2887.684㎡。以上发货单分别由肖各东、朱知刚、钱文礼、肖继栋签收。由肖各东签字确认的配件租赁明细单及7、8号楼配件销售明细单分别载明,7号楼出租配件11084个,8号楼出租配件13715个,总计24799个;原告向华鼎项目部销售L=900㎜穿墙栓700个,单价56元/个,总计39200元。
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5日,华鼎项目部陆续归还租赁物,存在角模、模板、背楞、配件等租赁物开豁、丢失、报废,部分租赁物未清灰、清灰不净以及需要维修等情况。另,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4份回退验收单均系复印件,其上记载的损坏、丢失情况无法核实,总计5501.21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经统计,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全部租赁物的租金为537376.72元,销售款为39200元,模板及配件丢失、维修赔偿款45199.11元,维修及清灰赔偿款2869.35元,合计624645.18元。
2011年12月20日,肖各东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2012年10月11日沈杰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13日李平安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2年10月29日肖各东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李平安向原告汇款10万元,以上合计36万元。
综上,华鼎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销售款以及相关赔偿款等款项264645.18元(624645.18元-36万元)。
再查,2014年7月1日本案开庭时,案外人武海龙到庭,出具我院转换程序通知书传真件,表示其系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鼎项目部法务。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今日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
武海龙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
一、被告承建河北三河首尔园项目,沈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包部分河北三河首尔园项目。肖各东、肖继栋、朱知刚、钱文礼均系沈杰的工作人员;
二、“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目前该印章仍在使用。该印章仅对监理和总包内部使用,不能对外使用;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属实但欠款数额有误,原告与沈杰未结算,经与沈杰了解,欠原告租金约为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武海龙虽未有被告公司授权,但通过其陈述的事实以及持有本院程序转换通知书、开庭当日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系被告下属首尔园项目部法务,代表被告到庭陈述相关情况。现被告自认其承建河北三河首尔园项目,“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目前该印章仍在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尔园项目部”印章代表被告,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抗辩该印章仅限内部使用,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发货单分别经被告工作人员肖各东、朱知刚、钱文礼、肖继栋签收。根据合同中关于“余款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退板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是在2012年12月5日,则其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然而被告在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销售款以及相关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每月的结算单、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分别由肖各东、朱知刚、钱文礼、肖继栋等人签字确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上述证据计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销售款以及相关赔偿款共计264645.18元。
关于原告称7、8号楼配件销售明细单记载单价有误一节。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后由肖各东签字确认,该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称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的违约金226500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日1‰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送货时间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306天),经计算数额为809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租金、销售款以及相关赔偿款合计264645.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0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原告担负3173元,被告担负69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红芸
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菲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