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49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生,回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云2928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云29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将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21年5月25日对案件重新立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已结算利息1609133元和未结算利息,未结算的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下设**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不超过六个月,2015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90万元,转款200万元,项目部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1日,被告下设**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随时可以还款但借期不超过三个月,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下设**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随时可以还款但借期不超过三个月,2015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90万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该项目部四次返还本金240万元,尚欠本金250万元,支付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余额25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为2分利息,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8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尚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利息160913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A2.借款协议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五次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利率、借期等内容。 A3.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 A4.借款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2分计息、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A5.对账明细2份。拟证明经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余额为250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609233万元。 A6.永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曲硐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下设**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借款400万元。 情况说明。拟证明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借款的情况说明。 ***书面证言。拟证明***收到原告借款转账100万元。 ***书面证言。拟证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90万元、转账100万元。 A7.永平县恒昌物资经营部、恒昌汽车销售行、恒源货运部营业执照;中铁23局1-6分部购销合同6份;***2014-2015为被告项目部运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 A8.***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当时龙陵项目部经理为杨**,会计***,出纳***。 A9.马卫国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借款向马卫国借款90万元。 A10.***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借款向***借款50万元。 A11.***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借款向***借款40万元。 A1-A5、A6中的永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曲硐支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书面证言、A7-A11,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A6中的***书面证言,因***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桥公司下设**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承建工程期间,多次与原告***借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路桥公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6个月。2015年2月14日,被告路桥公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现金90万元。被告出具了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项目部会计***账户借款50万元,6月2日转入***账户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路桥公司**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项目部出纳***账户借款100万元,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份。以上借款共计490万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借款总金额490万元,已还金额240万元,尚欠余额25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18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应付利息1609133.00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关于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此可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1609133.0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计,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364元,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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