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云岭公路工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1650号 原告云南云岭公路工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7080595P。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昆石高速公路***收费站昆东管理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魏治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云岭公路工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诉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人民币14992.77元(以欠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0664.3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人民币4328.47元,合计人民币14992.77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64992.7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设的**高速公路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就**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咨询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ZA-2015-044),双方就被告**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咨询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咨询服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后经原告与被告**高速公路第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双方一致确认本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预定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ZA-2015-044),双方就开展**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咨询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就被告开展**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完成**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咨询工作,其中第五条约定本项目总报酬合计人民币5万元,支付期限为在原告正式为甲方进行咨询,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全部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追加原告报酬金额10%的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表》,欲证实原告起诉款项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其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发票,2020年11月9日,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大致为原告与承担龙陵至瑞丽高速公路施工的路桥三公司的所属项目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为路桥三公司提供“平安工地”建设咨询工作。2017年6月注安事务所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万元技术服务费,并请求指挥部代扣支付。**指挥部同意在2017年9月拨付代为支付9万元给注安事务所。由于该代付款项影响路桥三公司债务偿还计划,2018年2月**指挥部接法院通知不允许该次代付,经协商2月6日注安事务所将代付9万元退回**指挥部。此后,**指挥部一直在协调路桥三公司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现被告是否在正常运营,是否申请破产等情形均不知,诉讼代理人也查不到相关的情况。经本院在审理中清查关联案件,无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等相关案件的记录。原告庭审陈述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ZA-2015-044)、《安全咨询意见表》、《工程结算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892328)、发票签收单、原告关于退还**指挥部代付款的请示、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就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来看,原告在收到被告指示指挥部支付的款项后,又退还了给指挥部的事实,证实针对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云南云岭公路工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云南云岭公路工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0664.3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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