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运行保障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与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311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19760U。
负责人:熊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秦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寺门首街古城风貌保护区B段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0806519M。
法定代表人:吴瑞军。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834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0年9月28日与被告订立了《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单项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服务费183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盖章予以了确认,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
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单项服务合同》、《企业询证函—往来款项余额》,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28日,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单项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成都至彭州甲方指定施工作业现场提供对料仓的吊装作业服务;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双方责任人在工作量签认单上签字并进行结算金额的确认,一次性结算,双方约定作业完成30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要求及有效结算票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印文为“川庆钻探工程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彭州石化项目部”。
2017年9月30日,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向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往来款项余额》,载明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应收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183400元。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陈述称其成立了彭州石化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吊装服务实际在2012年已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单项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料仓吊装作业服务,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签署《企业询证函—往来款项余额》确认截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原告183400元款项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业完成时间以及结算时间,而《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单项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要求及有效结算票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仅确认截至2017年9月30日应付183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逾期利息,应以183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举(质)证、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吊装服务费183400元;
二、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逾期利息(以183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青岛弘亚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丽容
书 记 员  王雪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