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运行保障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19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熊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华强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北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周海燕,被告吉化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王金龙,第三人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在庭外和解未果。

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化华强公司向其支付吊装服务费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至2019年12月17日为1391000元);2.支付律师费8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订立了《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吊装作业服务,其理应按照约定付款。前述合同订立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其指定的分包人吉林电力北江公司提供了吊装作业服务,但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拖欠服务费至今未付。2017年5月4日,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注销,本案应由吉化华强公司承担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吉化华强公司辩称,第一,吉化华强公司仅欠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398450元,因双方在诉前对应付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未支付该款,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吉化华强公司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应付款项,另一部分是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要求吉化华强公司给付其与吉林电力北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应向吉林电力北江公司主张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而不应该向吉化华强公司主张。第二,吉化华强公司从未指定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吉林电力北江公司提供吊装服务,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其指定”与事实不符。第三,起诉前,双方未就付款事项及额度达成一致意见,故吉化华强公司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如若有,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第四,根据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与吉化华强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8.2条的约定,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是不能直接到法院诉讼的,综上,请驳回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吉林电力北江公司述称,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与吉林电力北江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其提供过服务,吉化华强公司主张由吉林电力北江公司承担部分吊装费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日,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施工方(甲方),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为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建设工程提供600吨以下吊装和基建施工工程机械服务及管理,合同工期为2010年1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价格采用月租费和进出场费两种计价方式,具体价格见附件《设备作业价格明细表》,以上价格为含税价(仅含营业税);计价方式为台时、台班、月租;计算方式实行按月结算,每月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将工作内容的相关结算资料和已完工程量报告提交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审核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专用发票,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部分的1%的违约金。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仲裁方式解决。

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支付了吊装服务费1333150元。

2010年8月13日,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吉林电力北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雨排水)工程分包给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林电力北江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纪华”签字。2010年4月10日,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纪华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地下管网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经营工作。

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注销。

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佐证。

双方主要争议为:一是因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尚欠1300000元,吉化华强公司抗辩尚欠398450元,故双方对于款项的核心争点在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的1300000元费用中的901550元的部分是否为其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吊装服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由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二是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主张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的1300000元服务费中的901550元的部分是否为其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吊装服务产生的费用

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为证明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尚欠其吊装服务13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凭证、收款回单及重庆运输总公司机关记账凭证,中油财务有限公司进账单,彭州项目部吊装作业工作量签认单原始单据交接手续(2010年12月15日),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运输总公司机关记账凭证,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彭州项目部吊装作业工作量签认单及吊装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汇总表,短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资料及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等证据;吉化华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吊装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汇总表、工作量签认单、发票、支付款项的凭证、吊装作业费用欠款统计表等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双方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评判后认为,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1300000元均为其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吊装服务产生的费用。理由在于:其一,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彭州项目部吊装作业工作量签认单原始单据交接手续及3张吊装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内容看,其中接交单位、用车单位均是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其中两张结算汇总表上使用单位审核签章加盖的是吉林电力北江公司的公章,并有“纪华”签字,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结算汇总表及工作量确认单的服务是为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其二,虽然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具了争议价值金额为901550元的发票,但根据吉化华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印章并经其质证对真实性确认的“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吊装作业费用欠款统计表”载明的内容看,该统计表设备租用单位栏中是将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分列的,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对应的开票未收金额为901550元,说明栏中亦载明“华强分包:其中901550元的发票是2012年1月份经是文春阳同意开的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文义解释,“是文春阳同意开的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包含有其为其他主体提供服务作业而经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将相关费用发票名称开具为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思,综合该统计表整体内容,其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了争议金额对应的发票并不能直接确认其提供了该金额的吊装服务工作;其三,关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吊装作业工作量签认单(一批),其中有部分签认单上载明的施工方为“吉林电力”等其他主体,但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吉林电力北江公司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吉化华强公司对包括该类签认单在内的1425张单据亦不予认可,且庭审中经询,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金额部分与具体的签认单据对应,本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吊装服务费对应的签认单据载明的工作量进行区分计算;其四,就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并无吉化华强公司及分公司工作人员直接认可尚欠其吊装服务费1300000元的内容。综上,对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的吉化华强公司尚欠其13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司作为吉化华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吉化华强公司承担,且因吉化华强公司对1300000元中的398450元的部分认可,故本院对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款项中的398450元予以支持。

二、吉化华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

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按照约定向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吊装服务后,其应该及时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否则应该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部分的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因此,违约金高低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吉化华强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必然直接造成对方资金利息等损失,但综合全案来看,双方约定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项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吉化华强公司答辩意见及申请调减违约金的申请,本院结合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公平原则综合衡量,酌定调整按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4.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双方约定合同的计算方式实行按月结算,但因本院无法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双方每月具体结算情况,双方在庭审中亦未明确确认,综合双方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情况,本院认为在竣工之后应及时支付吊装服务费,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对于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因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吉化华强公司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川庆钻探重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吊装服务费3984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98450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8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7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负担19698元(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已经由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总公司垫交,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兵

人民陪审员  蒋本玉

人民陪审员  卿三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