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会得科技限公司与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5民初1225号
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西一路黄金宝商务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4530685-6。
法定代表人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9585826-1。
法定代表人钟兴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进行橡胶买卖合同交易,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2384.93元。原告屡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238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到2016年1月30日止349335.26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之后按月息1.8%计算到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橡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52384.93元情况属实;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应当视为对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对账函中的相关说明特别提到在对账函形成之前所有的对账单等全部作废,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按照对账函的约定,原告应交付5吨2#标胶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致使被告方无法完成与案外人的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损失近10万元;4、因为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后,原告有相应的义务没有履行,所以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进行橡胶买卖交易。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定尚欠货款1725144.93元,被告从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必须支付至少不得低于壹拾万元现金给原告。
2016年1月20日,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405284.93元。1、本对账函金额与贵公司的相符时,请贵公司盖章签字即可。说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余额是1405284.93元,在双方签订以房产抵货款协议后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5吨2#标胶的实际余额是1455284.93元(以前签订的所有对账单等全部作废)”。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以房产冲抵货款协议》,其中被告为卖方(甲方),原告为买方(乙方),双方就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5栋4单元8-2,建面97平方米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上述房产作价(每平方米5700.00元),冲抵乙方供货货款人民币5529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二、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提供2#标胶5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房屋冲抵货款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对账函、以房产冲抵货款协议、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橡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对账函等在卷佐证,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余额是1405284.93元,在双方签订以房产抵货款协议后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5吨2#标胶的实际余额是1455284.93元(以前签订的所有对账单等全部作废)”。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5吨标胶,原告也未主张该笔货款,故货款余额不应变更为1455284.93元,原、被告的以房产冲抵货款的协议已经履行,故应当对该笔价款55290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应当为852384.93元。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月息1.8%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对账函已经明确以前的所有对账函等全部作废,且之前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也未对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故应当以该次对账函所确定的内容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账函签订后,被告依旧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5吨标胶导致其损失,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旭恒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2384.93.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会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5.00元,减半收取7808.00元,原告负担2270.00元,被告负担55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蒲  海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小珊(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