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4777号 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0685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得水利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得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4847.6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以79484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9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库烟草水源大坝安全检测系统等,项目地点在**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工期为30个日历日,工程总价为463604.90元,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正式开工,开工后实际工期变为了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6日,实际工程量、观测期也相应增加,新增费用为763481.00元。2021年3月30日该项目完成工程完工验收,按《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验收后支付总金额的95%,即794847.69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一)原告诉称涉案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日,不属实。1、涉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合同主要条款”,第二部分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2、“合同主要条款”第3条第(2)项“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货物、技术资料、合同货物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安装费及其他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除支付合同总价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说明合同价款是对应全部合同义务的全面完成,而不是按履行时间长短来收费的可变合同价款。3、《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首部约定供方需完成的合同义务有四项:(1)土建工程;(2)大坝安全监测;(3)水雨情自动测报系统;(4)其他。且每项均未约定交货时间。说明未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对应的工期是多久,因为合同义务是随大坝施工进度进行的,无法确定交货时间。4、《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方式”载明的“中标人应在采购合同签定后30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仅仅只约定了设备的交货时间及安装调试,并非是所有合同义务的工期约定。涉案合同包含“设备购销+大坝安全监测服务购销”两部分内容。即使交提货方式约定了具体时间,也只是针对设备购销的时间,而不是大坝安全监测义务的时间。且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显示,大坝底部、中部、顶部不同高程都需埋设监测设备,原告作为有经验的专业承包人,从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中,已明确知道己方应完成的监测设备埋设、对大坝的安全监测等必须随大坝施工进度进行,不可能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同时,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交货,反而是依据大坝施工进度分四批向被告交货的(第一批2018年3月交货埋设在坝底的设备,第二批2019年9月交货埋设在坝中的设备,第三批2020年6月交货埋设在坝顶的设备)。5、《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分段支付时间,也是与四项合同义务相匹配的,从该约定内容,原告也知道合同价款,需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才能得到对应的款项。(二)原告诉称工期延长,导致实际工程量、观测期等相应增加,新增费用763481.00元,不属实。1、如前所述,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必须随大坝施工进度而逐步实施,且合同没有约定工期,当然不存在工期延长的问题。2、原告投标时所知悉的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大坝剖面图,显示大坝从底部到顶部,不同高层需埋设不同设备用于监测大坝安全),以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其他费用”中明确载明“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且该项费用是以“项”为单位包干,而不是依据施工期长短来计费的。说明原告清楚地知道观测义务必须随施工期的进度全面履行,不存在观测期增加的问题。3、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能够调整合同价款的仅为设计变更对应的价款。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价款后,被告已签证同意变更,且价款与原包干价相比,只出入几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6万余元。 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需履行的大坝安全监测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1、大坝基础开挖后,专家评估验收合格后,浇筑砼,在坝底相应高程埋设位移计等基础设备(大坝底部往上,上升5-6米距离,正常施工就需要3个月左右的时间,且愈往上升,正常施工的时间愈长);2、随着大坝施工的上升高度,在相应高程埋设侧缝计、温度计等设备;3、主体工程完成后,在坝顶廊道钻杨压力孔,埋设渗压计等设备;4、***顶观测墩,观测大坝位移、沉降,左右坝顶基岩流量孔,埋设渗压计等设备;5、库内清库结束后,安装水位标尺、水位计、雨量站等设备;6、观测大坝未蓄水前的初始值,目的:观测大坝位移、沉降;7、上述内容依次全部结束后,观测室的调试、温度计、侧缝计、大坝沉降、位移、渗漏等工作才能逐步完成,直至最后完成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后,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中载明“30个日历日”的理解。1、“30个日历日”指的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并非是指本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的工期;2、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指标上看,原告的义务要随着大坝施工工期的进度展开,对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无法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具体时间,故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完成大坝监测等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而对于“交提货方式”的约定内容,由于涉案合同义务并非单一的设备购销合同,而是“设备购销+安全监测技术服务购销”的合同,“安全监测技术服务”又包含“监测设备的施工安装和数据监测”。对被告而言,交提货方式无论如何约定,不能改变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必须在坝底、坝中、坝顶不同高程埋设。大坝安全监测必须跟随大坝施工进度逐步进行的实质合同义务;3、招标文件的经济指标投标最高限价为785913.32元,其中:(1)土建工程(单价承包)65608.83元;(2)大坝安全监测(单价承包)478890.00元;(3)雨情监测(单价承包)89800.00元。(4)其他费用(总价承包)140000.00元,包含:进出场10000.00元、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100000.00元,资料整编分析30000.00元。原告的诉求显然超过了招标文件的最高限价,其30日工期的理解显然不符合工程实际和合同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会得水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宏公司(采购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案涉《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合同主要条款”,第二部分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项目名称:*****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的主要建设内容为三部分:土建工程、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自动测报系统。其中:1.土建工程,总价27324.90元;2.大坝安全监测,总价343380.00元;3.水雨情自动测报系统,总价61900.00元;4、其他费用,总价3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3604.90元。交提货方式:中标人应在采购合同签定后30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会得水利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3月26日完工。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发包方)与会得水利公司(施工方)会同重庆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并制作了《*****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第4小点载明: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被告认可该《鉴定书》,但提出对《鉴定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其原因为:第一双方的结算价格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因为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中“合同主要条款”第3条第(2)项“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货物、技术资料、合同货物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安装费及其他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除支付合同总价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说明合同价款是对应全部合同义务的全面完成,而不是按履行时间长短来收费的可变合同价款。第二合同约定的30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指的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并非是指案涉的《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的工期,《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建设内容的每一项都是按照“项”为单位计费,并非按时间的长短计费,现原告按照实际施工期计算观测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况且大坝的建设不可能在30个日历日内完成,对应原告应完成的监测设备埋设、对大坝的安全监测等必须随大坝施工进度进行,这点原告是明知的,实际上原告交货也是按照大坝修建过程分四次交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上载明的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变更(含新增)了部分工作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技术变更新增核定(洽商)记录、询价单、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工作量均予以认定,并自认该部分变更工作量只应计价材料部分。对原告按照编号为NO:3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期、仪器维护:36个月,计算观测费,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370883.92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会得水利公司与被告恒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能否认定为双方结算文件。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主持验收案涉工程并形成了《鉴定书》,恒宏公司、会得水利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鉴定书》上加盖印章,《鉴定书》包括了工程概况、建设过程、验收范围、合同执行情况、质量评定等内容,确定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因此,该《鉴定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恒宏公司在法庭答辩时也认可《鉴定书》,只是提出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结算金额是结算文件的重要条款,关系到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实质利益,如果恒宏公司对《鉴定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就不应当加盖印章。且案涉项目是恒宏公司主持验收,在合同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中,恒宏公司的现场代表、总工等均在表中签字,恒宏公司也加盖印章,那么恒宏公司应当知晓《鉴定书》的每一项内容,《鉴定书》中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第4小点明确载明: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恒宏公司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鉴定书》的整体认可,而非排除部分内容的部分认可。因此,《鉴定书》应当认定为恒宏公司与会得水利公司的结算文件,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1227085.90元支付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30个日历日到底是被告方辩称的指的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还是原告方主张的是《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的工期。本院认为均不影响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在前,结算在后,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变更(含新增)部分工作量,变更(含新增)部分工作量必然会导致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按照被告辩称的30个日历日指的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合同费用是按照“项”为单位计费,无论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期间多长,该单项对应的价格均只能19500.00元,但2021年3月30日双方在结算时,双方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相当于对该项费用的计算规则及计算结果,双方达成了合意,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以该项费用应以“项”为单位计费而否认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的履行应结合***大坝的建设期间确定履行时间也不符合常理,该两份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主体的合同,***水库枢纽工程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如本案合同履行时间应按照大坝修建时间确定,双方大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以大坝施工进度为准。况且原告对机器设备也实际观测维护了36个月,被告只支付19500.00元也不符合行业惯例。 综上,本院认定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主持验收案涉工程并形成的《鉴定书》是双方的结算行为,其中载明的:“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1227085.90元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中约定合同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或有问题能及时解决,于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794847.69元(1227085.90元×95%-37088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应付款时即竣工验收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94847.69元及利息(利息以79484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9.39元,由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71元,由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1167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明 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