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9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0685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会得水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恒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会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会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双方结算文件。鉴定书只涉及质量完工验收,不属于工程款结算。会得公司将鉴定书中“工程合同金额604.9元”替换成“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元”。鉴定书上设计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加盖公章未完成,鉴定书未生效。2021年1月26日会得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中,工程合同金额为463604.9元。2021年4月30日,会得公司才提交结算申请书,因双方对监测费发生争议,导致结算无法进行。2021年6月30日会得公司转交给恒宏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要求把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费新增为19500×35=682500元。 会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定书是双方的结算文件和结算依据,结算金额1227085.9元能够通过客观证据印证出来,一审庭审中恒宏公司认可会得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包括变更新增工程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变更新增工作量及单价,能够计算出变更新增费用80981元,加上观测期35月乘以19500元得到观测费682500元,再加上合同金额463604.9元,能够计算出金额就是鉴定书的金额,鉴定书并非孤证。 会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宏公司支付会得公司794847.69元;2.恒宏公司支付会得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以79484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91.00元;3.恒宏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会得公司(承包人)与恒宏公司(采购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案涉《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合同主要条款”,第二部分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项目名称:*****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的主要建设内容为三部分:土建工程、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自动测报系统。其中:1.土建工程,总价27324.90元;2.大坝安全监测,总价343380.00元;3.水雨情自动测报系统,总价61900.00元;4.其他费用,总价3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3604.90元。交提货方式:中标人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会得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开工,2021年3月26日完工。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发包方)与会得公司(施工方)会同重庆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完工验收,并制作了《*****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三项合同执行情况第4小点载明: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变更(含新增)了部分工作量,恒宏公司对会得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技术变更新增核定(洽商)记录、询价单、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工作量均予以认定,并自认该部分变更工作量只应计价材料部分。对会得公司编号为NO:3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期、仪器维护36个月计算观测费,恒宏公司不予认可。会得公司起诉前,恒宏公司已支付会得公司37088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会得公司与恒宏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主持验收案涉工程并形成了鉴定书,恒宏公司、会得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鉴定书上加盖印章,鉴定书包括了工程概况、建设过程、验收范围、合同执行情况、质量评定等内容,确定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因此,该鉴定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恒宏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鉴定书,只是提出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结算金额是结算文件的重要条款,关系到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实质利益,如果恒宏公司对鉴定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就不应当加盖印章。且案涉项目是恒宏公司主持验收,在合同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中,恒宏公司的现场代表、总工等均在表中签字,恒宏公司也加盖印章,那么恒宏公司应当知晓鉴定书的每一项内容。恒宏公司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鉴定书的整体认可,而非排除部分内容的部分认可。因此,鉴定书应当认定为恒宏公司与会得公司的结算文件,恒宏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1227085.90元支付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30个日历日是恒宏公司辩称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还是会得公司主张的是《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的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均不影响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在前,结算在后,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含新增)部分工作量,变更(含新增)部分工作量必然会导致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按照恒宏公司辩称的30个日历日指的是《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交提货方式的时间,合同费用是按照“项”为单位计费,无论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期间多长,该单项对应的价格均只能为19500.00元,但2021年3月30日双方在结算时,双方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相当于针对该项费用的计算规则及计算结果,双方达成了合意,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恒宏公司以该项费用应以“项”为单位计费而否认与会得公司的结算金额,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且恒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检测合同》的履行应结合***大坝的建设期间确定履行时间也不符合常理,该两份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主体的合同,***水库枢纽工程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如该案合同履行时间应按照大坝修建时间确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以大坝施工进度为准。况且会得公司对机器设备也实际观测维护了36个月,恒宏公司只支付19500.00元也不符合行业惯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30日,恒宏公司主持验收案涉工程并形成的鉴定书是双方的结算行为,其中载明的“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0元”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宏公司应当按照1227085.90元的结算金额支付会得公司工程款。双方在《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测合同》中约定合同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或有问题能及时解决,于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恒宏公司应支付会得公司794847.69元(1227085.90元×95%-370883.92元)。对于会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案的利息应按照恒宏公司应付款时即竣工验收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会得公司工程款794847.69元及利息(利息以79484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会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9.39元,由会得公司负担221.71元,由恒宏公司1167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宏公司二审中举示的《结算书》《*****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恒宏公司不认可该文件,会得公司认为《结算书》载明的只是双方协商的结算金额,而《*****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未盖公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不作为新证据认定。恒宏公司举示的《企业询证函》系会得公司出具的要求恒宏公司确认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费,恒宏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认定。 2018年2月2日,恒宏公司与会得公司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设计变更而新增项目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的子项,原则按该子项的投标综合单价报价执行”,附件4其他费用5.3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单位项,单价19500元,合价19500元。 2021年3月27日会得公司出具NO:3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36个月,施工日期2018年3月25日-2021年3月26日。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县水利工程项目监理部及恒宏公司于同日在签证单上签字**。恒宏公司除对前述签证单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现场工程量签订单金额为809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结算金额如何认定。评述如下: 2021年3月30日的《*****水库烟草水源工程大坝安全监测及雨情监测系统(第二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经恒宏公司及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确认,真实性应予确认,恒宏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第8页载明“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元”系会得公司伪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书载明的结算金额1227085.9元,会得公司举示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并主张该结算款项组成为合同金额463604.9元以及变更新增费用80981元以及新增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费682500元,由于第33号现场工程量签证***公司及监理单位已于2021年3月27日予以确认,会得公司主张新增施工期观测、仪器维护费682500元具有合理性,结合以上证据,2021年3月30日的鉴定书中明确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27085.9元的内容真实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1227085.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48元,由重庆恒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中  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