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643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男,该公司施工队长。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豪3号楼B1-551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中铁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隆公司、中铁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 252元、偿残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 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8 91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通过同乡介绍在北京地铁12号线16合同段工地从事零活杂活。2020年5月20日上午,***在***站施工时不慎摔倒,不幸被工地上的钢架砸中左脚。事发后,天隆公司紧急将***送至积水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继续治疗。经查,中铁北京分公司是***站的中标单位,后将***站的劳务分包给了天隆公司。***受雇于天隆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天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北京分公司未在现场设置任何防护和警示标识,也未在现场进行指导,没有进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天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隆公司辩称,***受雇于中铁北京分公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中铁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承包单位,我公司将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3#横通道及高酒区间二衬部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天隆公司,***系天隆公司雇佣的员工。第二,我公司对***的受伤无过错。第三,***各项诉求过高,于法无据,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标准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事发过程,***称:22020年5月20日上午,***在北京地铁12号线16合同段***站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并被所抬的钢架砸中左脚。经询,***称因环境乱、灯光暗,被绊倒进而摔倒;天隆公司称,包括***在内的几个人工人抬工字钢,安装时因受力不均掉下来砸到了***。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4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事发当日,***在该院行**拇指开放骨折经伤口复位**阵内固定术、**拇长伸肌腱探查术、**拇长屈肌腱探查术、**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2处)、***聚酯夹板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拇指开放伤口(2处)、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第2趾外伤后坏死。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主张按202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提交户口本及赡养证明,主要内容为:***(***之父),1941年9月8日出生,共有两名子女。***主张按202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询,***称其受雇于天隆公司。天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中铁北京分公司员工***找来干活;中铁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受雇于天隆公司。 庭审中,***提交收据,证明天隆公司向其发工资。收据载明:2020年7月26日***5月5日至5月20日共计16个工,合计2880元,会计处有“***”签字。天隆公司对此称***系天隆公司现场干活的工人,帮忙确认中铁北京分公司工人的工作量,收据系***帮忙统计工时开具的。 经查,中铁北京分公司将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6合同段3#横通道初支及高酒区间二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天隆公司,天隆公司具备劳务分包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受雇于天隆公司,虽天隆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雇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事发时***受雇于天隆公司,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天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至***各项诉讼请求: 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等酌情支持按150元/日计算150日,计22 500元。对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0 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202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等因素支持5228.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等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中铁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隆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系合法分包,故本院对***要求中铁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 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 48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负担159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