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327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833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49400元、护理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16711元,要求被告方赔偿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区××道××段工程,被告***从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钢筋制作与绑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制作与绑扎工作。2019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区××出口)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钢筋脱落导致原告从钢筋平面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至今未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5月份,我跟着山东恒江公司干钢筋制作结扎,又约上原告**一起干,原告在××区中铁隧道局工地摔骨折,有施工队长**送去医院治疗,期间**父亲病危,带着药品回家,项目部说回工地复查治疗后再处置。病号**在工地等了近两个月,去医院做伤残鉴定,医生说不到时间,等2020年2月后再去做鉴定处理,可是疫情期间没法过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抗议原告把我当成被告人,伤残赔偿金应该由用人单位来处理,我也是打工的自然人,我没有公司,没有资质,职工风险保证金又没给我,我抗议!望法律给予公平判决。
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退一步讲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无据。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要求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为其工人办理保险,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所受的损失由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当时他们也没有通知我们。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工地就是个打工的,当时出事后我给他们和项目部之间协调而已。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出口电缆化工程电缆隧道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明挖隧道及盾构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哈西出口电缆化工程电缆隧道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明挖隧道及盾构隧道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省××市××区××公路101号,劳务分包内容为按照业主设计要求完成明挖隧道及盾构隧道工程内容。后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哈西220KV变电站出口7回架空输电线路工程明挖隧道现浇结构施工,工程地点为××市××区,分包范围为××220KV变电站出口7回架空输电线路工程明挖隧道现浇结构90米,接收井内通风口1座。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上述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先后在××**骨伤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10天)、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及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疗。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日,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受伤时间在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出口电缆化工程电缆隧道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与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对此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活一般是先口头达成协议,走流程由公司上级审批,都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同时,原告**认为其受伤原因是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钢筋脱落从钢筋平面摔下致伤,故其没有过错,但被告认为原告同样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出口电缆化工程电缆隧道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二个:一、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干活是被告***叫去的,工资也是***开,所以***也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认为“***与**是工友关系,拿的工资都一样,只是负责找人干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受雇于**,**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恒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建筑行业的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应当具有足够的了解,对自身的安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故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也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农垦总局总医院共花费4317.52元,在哈尔滨**骨伤医院共花费3567.5元,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共花费125元,另外还花费处方费用525元。在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哈尔滨**骨伤医院及蒙阴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支出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总额为8010.0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处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临沂鼎衡司法鉴定所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被告***也认可其工资为260元,但其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日工资26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15.97元X180天=20874.6元;3、护理费:根据临沂鼎衡司法鉴定所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260元,被告***也认可其工资为260元,但其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日工资26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数额应计算为115.97元X90天=104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对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在黑龙江哈尔滨工地受伤后,先后在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哈尔滨**骨伤医院及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蒙阴县,往返路程较远,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交通费;6、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清自己的伤情所作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虽然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几乎一致,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该项费用18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的意见,但原告未能出具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确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户籍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符合相关规定;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0.02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10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8079.92元。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4271.93元[(138079.92元-2000元)X90%];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26271.93元。
二、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天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统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