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888号
原告: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路35号A座B025,注册号110108014591743。
法定代表人:蔡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原告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萍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诉称:***入职后,我公司已经积极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在仲裁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否认签署过劳动合同,又拒绝对其签字予以鉴定,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之间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35.6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加班费2000元。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京海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京海公司认可与***之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曾系京海公司的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动物园,双方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7月起调整为2500元,京海公司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6日,并于当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未注明离职原因。京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京海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向***支付工资,***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403.1元、2207.67元、2218.84元、2422.36元、2446.55元、2437.36元、2407.67元。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京海公司主张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京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并非整体装订,且无页码顺序。该劳动合同的封面打印了公司名称、员工姓名和签署日期“2013年3月14日”。劳动合同正文分为两部分,正文所有内容均系打印形成,无手写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部分载明了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工作内容为保洁工作。第二部分为“上岗责任书”,该部分与第一部分并非独立分页;其中,在“员工考勤工资制度”部分载明,“……周六日休息等均取消全勤奖资格……”;在“公司薪资待遇”部分载明,“休班:每月四天休息,不得存休,按规定每周休一天,全勤奖;全勤奖以礼品形式发放,……”。该劳动合同末页有***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和京海公司的盖章。在***签字上方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该劳动合同,***仅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签字时只是对规章制度签字,并没有见过劳动合同,故否认与京海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主张根据北京动物园的工作规律,其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故要求京海公司支付其1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京海公司则主张从未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但京海公司未就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周仅休息四天的规定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以要求京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京海公司与***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海公司向***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35.63元;3、京海公司向***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京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海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认可其在京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但又否认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其签订的仅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劳动合同末页上,在***签字上方明确载明:“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虽否认其在签名时见过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载明的“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字样,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页中打印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其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仅认可签订过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再结合劳动合同各个部分上下衔接,并无独立成页的部分等情况,本院依法采信京海公司之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但鉴于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系2013年3月14日,京海公司仍需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11850.8元。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京海公司虽否认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京海公司的全勤奖为“每月休息四天,每周休一天”,可见根据京海公司的工作安排,***存在制度性加班的工作规律,***称其存在加班的主张符合事实。再结合北京动物园的游览高峰均集中于法定节假日等营业特点,本院依法采信***存在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京海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未就加班工资差额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算,京海劳仲字(2014)第1104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此,京海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八角;
三、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元。
如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