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621号

原告: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路35号A座B025。

法定代表人:蔡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其余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已经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于2017年2月12日入职,于2018年1月3日申请离职,但是单位并未同意,故继续提供劳动,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31日,6月1日上班途中出车祸,后未出勤,在职期间工作地点为北京动物园,职位为司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京海环公司自2017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30日,京海环公司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3号”裁决书,裁决***与京海环公司自2017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海环公司不服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京海环公司主张***在2018年1月3日提出辞职,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3日,***参加了会议,***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内容为“①通知:动物园园艺司机岗位变动,经与本人***沟通,确定辞去本职工作;②***本人在园艺司机岗位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止,1月工资按照考勤正常结算,于1月31日发放;③***1月31日前已退回动物园门禁卡一张”。庭审中,***认可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认可曾在2018年1月3日提出过离职,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31日,后来京海环公司的周经理又通知其春节过后再来上班,故在2018年3月3日再次入职,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31日,6月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后未再提供劳动,一直看病休息,到2018年9月跟公司要工资表时,京海环公司要求其写辞职报告,但没有同意。***主张其在2019年到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7日终止。

***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8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4200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4180元,工资表中加盖有京海环公司的印章,印章中没有防伪数字编码。京海环公司称不是其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称工资表是京海环公司的周丽娟提供的,当时因为交通事故的案件需要,周丽娟请示领导后才通知其拿的,原件保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核实,上述工资表曾作为证据在(2019)京0108民初2910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出示。***称在其他场合中京海环公司也使用过该没有编码的公章,根据2020年6月24日微信公众号“北京动物园内宣交流平台”(账号主体认证为北京动物园)发布的文章《防疫工作正吃劲,坚定信心严防守》中提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北京动物园社会化人员疫情防控责任书》”,图片显示,该责任书的签订主体即为京海环公司,其中加盖的印章亦没有数字编码,京海环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公司在2020年初印章丢失,暂时刻制该没有编码的公章使用。

***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动物园保卫科”印章、编号为NO.SG0910的《员工安全卡》一张,安全卡中显示的年份为201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向北京动物园发出《司法调查函》,2019年11月15日,北京动物园书面回函,内容为“NO.SG0910号证件是我园保卫科在2018年3月,为独立法人企业北京畅观蕴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观蕴泽公司)办理,此证件仅作为出入园区证明,需穿行公园的外单位人员及来园处理相关事务人员均需提前办理申请办理此证,持证方可免费进出公园,否则一律购票入园。此证件有效期至2018年底,过期作废”。2020年11月18日,本院向畅观蕴泽公司发出《调查函》,2020年12月2日,该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我单位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京海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合同约定由京海环公司向我单位派遣司机一名,京海环公司于每月中旬向派遣员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劳务报酬,每月下旬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及福利费用由京海环公司支付,结算时我单位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京海环公司……2、NO.SG0910号证件系我单位向北京动物园申请办理并交付京海环公司使用,因我单位办公地点处于北京动物园内,因此,凡是需要长期进出我单位的人员,我单位都会向北京动物园申请办理入园证,否则每次因公进入我单位的人员必须购买动物园门票;3、经查证,***系京海环公司派至我单位提供劳务的司机,仅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向我单位提供了劳务,我单位也依据京海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向京海环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费用,***与北京动物园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认可北京动物园和畅观蕴泽公司回复内容的真实性,京海环公司称不排除畅观蕴泽公司调查存在错误的可能。畅观蕴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体为畅观蕴泽公司(甲方)和京海环公司(乙方),协议约定因甲方工作需要,接收乙方输送本单位职工赴甲方从事劳务工作,承包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包括派遣司机1名,服务员4名,其中司机的职责主要负责给管理处送饭、业务财务用车、车辆定期保养等。经查看《劳务承包协议》中京海环公司的公章,13位防伪编码为1101080199650,与京海环公司在2019年6月1日提交的起诉书、2020年7月和12月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件中的编码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安全卡、工资表、情况说明、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认可其自2017年3月6日入职,京海环公司认可双方在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2月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相关单位的调查结果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京海环公司与***在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提交的2018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京海环公司主张其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2020年6月19日其公司签署的《北京动物园社会化人员疫情防控责任书》可知,其公司存在备案之外的且没有13位防伪数字编码的公章,且用于日常经营需要,京海环公司对此解释为2020年初其公司公章遗失,暂刻该章使用,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登报遗失的声明、重新备案的记录,不符合印章丢失重新办理的通常流程,且其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诉讼材料中的印章中防伪数字编码与2020年7月以后提交的诉讼材料中编码一致,即在其所主张的遗失前后使用的公章防伪数字编码是一样的,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工资表中的公章与《北京动物园社会化人员疫情防控责任书》中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可以确定是京海环公司存在备案之外的公章且用于日常经营需要,京海环公司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北京动物园的《回函》,***持有的《员工安全卡》系畅观蕴泽公司在2018年3月办理用于出入园区,畅观蕴泽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证件系交付京海环公司使用,且经查证,***即为京海环公司派至其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实际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8年3月至5月,京海环公司虽不认可畅观蕴泽公司回函的内容,但本院认为京海环公司确与畅观蕴泽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签署过《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京海环公司向畅观蕴泽公司派遣司机一名,畅观蕴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知晓派遣员工的姓名和工作期间符合常理,且畅观蕴泽公司查证的工作期间与***陈述的2018年6月1日上班路上发生事故后养病休息的时间是可以对应的,本院认为北京动物园和畅观蕴泽公司根据法院的调查函出具的《回函》和《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与***陈述的事实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京海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在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本院认定***与京海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鉴于京海环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晓明在2018年2月1日以后再次入职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再次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3日,终止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4293号裁决书中裁决双方自2017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中***自认其2017年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3月6日。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京海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士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恒
书  记  员   刘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