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1680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370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734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能亚东,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河路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571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1978年7月12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单位员工。
第三人:河南九域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站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208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河南九域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术治疗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支付的费用16864.59元;2、被告支付陪护费3200元(其中陪护16天,每天200元),共计20064.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和公司、九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赔偿款20064.49元。
本案的相关情况
2018年6月30日,被告烟草公司作为移交企业(甲方)、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接收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拟委托乙方进行家属区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项目的管理服务,1.1移交改造的内容:甲方将其位于经××北××号院的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及职能移交,2.1.3移交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交付乙方前,甲方负责原有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2.1.5移交改造项目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甲方负责将移交改造项目资产无偿移交给乙方;2.2.2乙方作为资产加收和维修方,负责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供电设施接受、工程改造;2.2.3乙方负责依法受理移交改造项目用电报装,出具供电方案,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6.1移交改造工程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7月10日、预计竣工时间:2018年8月30日。8.2.3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负责移交改造项目管理,完成项目管理工作,具体为:(2)保证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实现工程建设投资、工程进度、工程智联及安全目标等内容。
2018年10月31日,被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祥和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北××号院,主要载明,1.4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含物资),工程范围: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北××号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3.1计划总工期:3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11月30日,9.5本工程项目发包人委托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11.2承包人义务,11.2.4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11.2.5严格执行公司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制度,落实施工分包管理工作各项要求,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其分包人员费安全,在承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电网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等内容。
被告烟草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为烟草公司、施工单位为祥和公司,建设单位处加盖烟草公司印章,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为空白,监理单位处加盖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和公司印章均未载明日期。庭审中,被告烟草公司称在2018年10月份开始电缆铺设,在2018年10月14日进行的结算,竣工时间应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30日,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应该是被告烟草公司称的上述时间,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经××北××号院,2018年10月14日其下楼梯时被线缆绊倒受伤,随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2018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2018年10月15日,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直肠间质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308.30元、门诊治疗费70元、挂号费0.5元、诊察费20元,共计2398.8元。
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2018年10月21日,出院时间:2018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直肠间质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患肢石膏支具外固定;2、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内容,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48365.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74.25元、70元;在2018年10月17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60元;在2018年10月21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489.68元;在2018年10月31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50元、62.48元;在2018年11月5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69.08元、60元、60元;在2018年11月12日支付治疗费用98.08元;在2018年11月19日支付治疗费用60元;在2018年11月20日支付治疗费用60元;以上共计50778.93元。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被告电力公司与第三人祥和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第三人祥和公司系涉案小区输变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楼道中电缆的放置位置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对通过楼道的原告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电缆绊倒受伤住院治疗,故第三人祥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原告自认医保报销部分36835.03元,剩余费用应为16342.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9天,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计算,即974.52元(39522÷365×9天),以上共计17317.22元,故第三人祥和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317.2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烟草公司、电力公司、第三人九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1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第三人***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