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辖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赛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科路37号自编C栋418。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委托书》的内容显示:“采样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神州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黄埔区。综上,本案应当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检测服务费及迟纳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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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浅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