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初1592号
原告: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夏25楼H-L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龙井路众安工业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阁,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苏氏山水山月园厂房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崔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阁,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瑞那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中心路金达城整栋金达城大厦10Q。
法定代表人:余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王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继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春江生命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已注销)。
原告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那光子公司)、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市奥瑞那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那激光公司)、深圳市富春江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春江公司)、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雅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王阁,被告奥瑞那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浩、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雅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深圳市富春江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春江公司)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被告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时解除;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2.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告深圳雅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奥瑞那光子公司为代表的奥瑞那集团(即被告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和深圳富春江公司,简称“深圳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土地1000亩,折合人民币6亿元整作为合作投资股本,占60%股权,乙方投资4亿元人民币占40%股权。甲方负责与襄樊市政府签订投资光子园项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甲方承担与襄樊市政府签订投资光子园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相关责任、权利义务。2010年11月28日,“深圳四公司”与原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建投公司、汉江国投公司)签订了《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家公司在我市设立“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其中包括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和樊城区航空产业园。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18.1亩,征地合计595.9亩(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和“深圳四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在襄城注册了湖北富春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春江公司),原告和“深圳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深圳四公司”占湖北富春江公司60%股份,原告占40%股份。原告于2010年12月份累计投入资金4300万元,“深圳四公司”无任何资金投入。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深圳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深圳四公司”收购原告整个投资项目40%的股权,“深圳四公司”支付原告应得利益、损失补偿及股权转让金3亿元。2012年1月6日,“深圳四公司”又注册成立了被告威斯特公司,约定湖北富春江公司负责襄城区建设,被告威斯特公司负责樊城区建设,即“深圳四公司”实际持有被告威斯特公司的100%股权。2012年2月3日,“深圳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深圳四公司”出让襄城200亩商住项目20%的股权,原告依协议向“深圳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并出借了1300万元给被告威斯特公司。2013年4月13日,由于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全部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与“深圳四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深圳四公司”将湖北富春江公司60%股份转让给原告,即原告持有了湖北富春江公司100%的股份,单独拥有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土地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在“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项目中,“深圳四公司”实际履行樊城区航空产业园建设,原告实际履行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的建设,并且原告一直也是严格按照协议履约。2014年12月4日、2016年1月9日,原告与“深圳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和《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襄城区200亩商住地一切开发、建设、资金、费用及运作等责权利全部由原告自主操作,期间需要“深圳四公司”配合的,“深圳四公司”应予以积极协助。原告负责土地摘牌的全部资金,考虑当时土地挂牌价格,周边土地成交价格,双方确认土地价格为180万元/亩,土地价款36000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协议的责权利约定,原告同意依投资协议的优惠政策取得土地后向“深圳四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000万元。原告依协议预付土地款900万元,受“深圳四公司”与华茂公司诉讼的影响,被襄阳中院做为案外人以(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57-1号强制扣划资金256.5万元。另,原告出借给四被告260万元,因担保代为偿还324万元,原告累计向“深圳四公司”支付资金1740.5万元。此前,2011年4月12日湖北富春江公司办理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主要建设内容为:征地401亩,建集团总部大厦5万平方米以及创新园配套设施等。之后,相对应的规划红线图也载明:规划用地400.95亩,建设用地277.8亩。目前,湖北富春江公司已办有土地证的面积仅为57.8亩,少供220亩。2019年3月,“深圳四公司”将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承继给被告威斯特公司,由被告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私自签订了《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用地,整个项目不再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补偿被告威斯特公司各项费用总价款共计69601.50万元。原告认为,按照“深圳四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汉江国投公司还应为该项目配套供应200亩商住用地,这是整个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投资项目主要权益之一。作为合作方,为了取得这200亩商住地使用权,原告与“深圳四公司”多次签订不对等协议,且花费巨大。“深圳四公司”及其承继的被告威斯特公司明知无权处分,却越权将归属于湖北富春江公司的200亩商住用地及优惠政策等权利放弃,不仅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原告已投入开办费用2400万元,管理费用508万元,资金成本1738万元(不计57.8亩工业用地,已建成的4.2万方的总部基地)。诉讼过程中,深圳雅新公司以被告威斯特公司代表“深圳四公司”越权签订《解除协议》,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受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的条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威斯特公司、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26.68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2010年11月28日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后,由于汉江国投公司一直未供地,答辩人考虑到项目存在的风险,便没有将公司搬迁至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更没有对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进行任何的资金投入和实体建设。后答辩人及奥瑞那激光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的原四位自然人股东(即杜鹃、齐俊、王阳杰、徐继初)为了延续光子园项目,拟对光子园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于2012年1月6日在襄阳出资设立了威斯特公司,由该公司对国际光子园项目进行投资、运作和实体建设并承担了对外债务。因答辩人没有对国际光子园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及对外承担债务,答辩人对《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及对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答辩人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1月29日向汉江国投公司发出《特别函告》,告知该公司答辩人自愿退出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对《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投资及履约义务均不再承担,所涉及的配套及优惠承诺及因该项目今后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补偿均不再享有,因投资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与公司无关,均由威斯特公司享有和承担。汉江国投公司依据答辩人向其出具的书面函件与威斯特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且本次收储是针对威斯特公司对光子园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及承担对外债务所作的收储补偿,并不涉及其他事宜。威斯特公司作为对樊城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及义务的承担者,其有权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也未侵犯深圳雅新公司的任何权益。故,深圳雅新公司诉请答辩人及威斯特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奥瑞那激光公司答辩称:(一)深圳雅新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与深圳雅新公司没有签订2010年10月29日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与深圳雅新公司以及其他被告注册成立湖北富春江公司,也没有授权深圳雅新公司诉称的“奥瑞那集团”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答辩人与“奥瑞那集团”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答辩人没有、也没有授权他人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2011年7月24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不排除系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答辩人印章,在该份协议上加盖答辩人印章的可能。3.答辩人没有与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注册成立威斯特公司。答辩人不是威斯特公司的股东,双方也不是子公司与母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威斯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以及经营活动情况,答辩人毫不知情。4.答辩人没有、也没有授权他人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2012年2月3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9日的协议,更没有收取过雅新公司任何款项,答辩人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根本不知情。期间,无任何法院就深圳雅新公司诉称的答辩人与华茂公司存在诉讼而通知答辩人应诉,也无任何法院就答辩人与华茂公司案件向答辩人送达裁判、执行文书。5.答辩人没有与威斯特公司就任何《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也从未授权被告威斯特公司代表其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任何解除协议。(二)深圳雅新公司诉称的“奥瑞那集团”系虚构的民事主体,答辩人与“奥瑞那集团”无任何隶属关系和法律关系,从未授权“奥瑞那集团”代表答辩人从事任何民事活动,答辩人对“奥瑞那集团”对外以答辩人名义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深圳雅新公司存在与涉案其他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实施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0年11月28日,答辩人、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与案外人原建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各方均未全面履行协议。期间,答辩人并未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其诉称的前述系列协议,亦未授权他人同雅新公司,或者其他被告,或者案外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答辩人从未就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表示放弃。雅新公司与涉案其他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待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答辩人将依法主张权利。(四)对于窃取或者伪造答辩人印章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答辩人对公司印章加强了管理,但在2013年1月25日前,答辩人的原印章可能存在被人盗用的可能。2015年9月1日,答辩人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刻制新的印章,并依法上交了原印章作销毁处理。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印章后,答辩人对新的公司印章进行严格管理,以防公司印章被盗用。(五)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深圳雅新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深圳雅新公司之间未签订其诉称的系列协议,亦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协议,对雅新公司与其他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履行合同情况概不知情。因此,深圳雅新公司与其他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深圳雅新公司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深圳雅新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斯特公司答辩称:(一)深圳雅新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深圳雅新公司在诉状中称预付的土地款900万元、被强制扣划资金256.5万元、出借资金260万元、担保代偿324万元共计1740.5万元,另案生效裁判已对上述每笔款项的性质构成及系由案外人湖北雅新公司支付进行了认定,同时认定2014年12月4日的协议系高欣代表深圳雅新公司、湖北雅新公司签订,2016年1月9日的协议系潘文杰代表湖北雅新公司签订的。故,本案应由湖北雅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深圳雅新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与威斯特公司、“深圳四公司”之间对本案项目已不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深圳四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对本案项目的合作关系,威斯特公司已将原告在合作期间支付的4300万元及用以工业项目搬迁的1400万元借款在扣除57.8亩工业用地的土地款338万元后,已按约向原告全部返还,并将湖北富春江公司位于襄城的57.8亩项目用地及该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向原告转让交付,履行了在合作关系解除后对原告的补偿义务;2016年1月9日协议中约定由答辩人承担的债务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已执行完结,同时该协议针对潘文杰与答辩人于2014年7月、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与“深圳四公司”及威斯特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作关系,又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以威斯特公司代表“深圳四公司”越权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诉请赔偿损失10026.6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樊城项目是由威斯特公司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并承担了对外债务,“深圳四公司”既未对光子园项目进行投资也未承担债务,且已将《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斯特公司,退出了本案项目,汉江国投公司亦是依据“深圳四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威斯特公司作为樊城项目的投资者和义务承担者,其针对樊城项目的收储当然有权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2.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的条款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光子园位于襄城的项目是由原告的湖北富春江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樊城的项目是由威斯特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2010年11月28日的《投资协议书》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可用于商住项目开发的200亩土地虽位于襄城区,但该土地仅属于将来的土地,能否供地、能否取得尚不确定,均须以汉江国投公司实际供地为前提,原告对此明确知晓。原告在明知200亩土地存在无法取得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选择对襄城的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那么其就应自行承担该土地不能取得的相应后果。其次,2014年12月4日、2016年1月9日的两份协议中仅是约定答辩人协助配合原告取得土地,并未约定保证取得土地。但协助的前提须以汉江国投公司实际供地为前提条件,汉江国投公司是由于政策变化等原因未供地,并非是因签订《解除协议》而未供地。且本次收储仅是针对威斯特公司位于樊城项目的实物资产及对外债务进行的收储补偿,不涉及原告位于襄城的项目。同时,威斯特公司在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发函,告知收储之事并征询其是否有意愿参与收储,但其明确回复不同意收储。第三,《解除协议》中虽约定协议解除后威斯特公司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但政策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以政策作为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且该协议中所指的优惠政策是指对将来可变性为商住用地的200亩土地,挂牌价暂定为每亩150万元,按优惠政策以每亩40万元结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年62号文件)第三条第2款规定“……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原告所指的优惠政策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以解除协议约定不再享有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优惠政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26.6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支付所谓的4300万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对原告在合作期间支付的4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进行了共同确认,其中3000万元为政府周转资金、1000万元项目为合作保证金、300万元为基地创办费,威斯特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7月4日、8月9日、8月29日向原告足额返还。且在原告无任何投资的情况下,原告取得了湖北富春江公司位于襄城的57.8亩项目用地及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可用于商住项目开发的200亩土地属于将来的土地,能否供地及能否取得并不确定。原告在在政府对该土地无任何审批手续且明知有无法取得的风险的情况下,进行土地平整、土方回填、围栏、围墙等相关建设行为,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及相应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所谓的2011年欠1000万元投资款、对外融资借款3000万元实际是2011年7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已经共同确认的合作保证金、政府周转资金,上述款项已向原告足额返还,原告在该协议中对已返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按照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至于该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还是向他人的借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本案当事人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
2010年11月28日,原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四公司”(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作为乙方,襄樊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市设立“国际光子创新园”,工业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兴建标准厂房、新购设备、建设办公设施等。选址位于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18.1亩,征地合计595.9亩;乙方承诺五年内将集团总部基地及所属15家骨干企业、10家以上配套企业合计不少于25家企业迁入“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内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1.5亿元、2亿元、3亿元、3亿元、5.5亿元。项目建成当年产值达到40亿元以上,建成5年后产值达到75亿元以上,项目投资强度在150万元/亩以上。所有建设项目注册地均应在本市;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完成签约主体的四家企业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其他企业随着园区建设的进度逐步迁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全部25家企业迁入的注册登记手续;乙方实际支付的本项目工业用地价格,享受本市确定的开发区工业优惠地价,最终以2万元/亩结算;乙方可在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内使用200亩土地建设住宅和其他商业配套设施。但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工业固定资产投入(不含土地出让金)达到1.5亿元的此前提下,甲方协调土地、规划部门办理乙方200亩工业用地依法转为商住用地的变性手续,对变性的商住用地,挂牌价暂定为不低于每亩150万元,乙方暂按每亩40万元结算等。上述甲方、乙方、见证方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潘尧、潘文彬于2010年12月8日出资设立了第一个项目公司—湖北富春江公司,两方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月6日,“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设立了第二个项目公司—威斯特公司。2012年6月12日,湖北富春江公司取得本案项目位于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57.8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5日,威斯特公司取得本案项目位于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04.57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后深圳雅新公司以湖北富春江公司的名义对襄城57.8亩工业用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威斯特公司对樊城304.57亩工业用地进行了投资开发。
2015年,原建投公司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对襄城伺服产业园170.05亩(修建铁路占用其中一宗地块的部分土地)工业用地依法变性为商住用地。2015年11月2日,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出具委托函,委托该局将该170.05亩土地进行公开出让。但土地管理部门一直未对上述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本院向汉江国投公司函询未按《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提供200亩商住用地的原因,其回函“由于上述土地属襄阳市襄城区2013年度第40批次新增建设用地,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征地(鄂政土批2807号),并于2014年启动该批次征地相关工作。但自从2014年起,经营性用地(商业居住)必须公开“招拍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供应给威斯特公司。”
2018年,汉江国投公司欲对“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项目进行收储,威斯特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湖北富春江公司发函,函询是否愿意参与收储。该公司11月22日回复“我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收储,襄城总部基地是否收储,将由我公司与汉江国投直接洽商”。2019年,汉江国投公司基于奥瑞那激光公司2012年12月22日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退出战略投资协议》,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奥瑞那光子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清算组成员向其发送的《特别函告》中关于《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威斯特公司承继的约定或承诺,作为甲方,威斯特公司作为乙方,襄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方式为乙方将“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工业用地304.57亩)前期已取得的土地、已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已投入的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移交甲方,甲方对乙方关于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前期已投入的部分进行补偿;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乙方自行处置;《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解除后,甲方不再为乙方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用地,乙方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他权利;根据湖北大信正则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项目投入成本审计报告,并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总价款为696014970.96元,其中土地10292847.16元,房屋构筑物295258857.98元,机器设备53473744.49元,期间费用76452468.70元,投入项目资金成本260537052.63元;襄城区伺服产业园57.8亩工业用地相关处置及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如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等。该协议已履行。
2019年10月,本市土地管理部门于对位于襄城伺服产业园的170.05亩国有建设用地以商服、住宅用地进行了挂牌出让。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
2010年10月29日,奥瑞那集团作为甲方、雅新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土地1000亩(其中工业用地800亩,商住用地200亩)折合人民币6亿元整作为合作投资股本,乙方投资4亿元人民币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其中用于光子园建设和商住房开发3.2亿元人民币、用于土地变性费用8000万元人民币,合计4亿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投资股本;光子园建设和商住房开发总投资股本10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6亿元人民币占60%股权,乙方出资4亿元人民币占40%股权,成本计算以实际投入为准;甲乙双方注资在光子园注册三家项目公司,三家公司合计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60%股权,乙方占40%股权,三家公司同股同酬等。奥瑞那光子公司、代表齐俊在甲方处签章,深圳雅新公司、代表潘文杰在乙方处签章。
2010年12月22日,奥瑞那光子公司作为甲方,深圳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本市樊城区航空园工业用地总用地356.3亩,建设用地318.1亩,襄城区伺服园总用地400.95亩,建设用地277.8亩(其中工业用地77.8亩,商住用地200亩)。工业用地实际价值40万元/亩,特别优惠价值为2万元/亩;商住用地实际价值500万元/亩,特别优惠价值为40万元/亩,以土地实际价值进入股本,占项目股权60%;乙方对“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进行建设和商住用地开发,投资4亿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占项目股权40%。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吸收4亿元人民币合计8亿元人民币,仍占项目股权40%等。齐俊、潘文杰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名。
2011年7月24日,“深圳四公司”作为甲方,深圳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用于襄樊市政府周转之用,现甲方已归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0万元人民币合作保证金;乙方垫资300万元人民币基地创办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上述股份比例承担;因襄樊市政府原因造成上述土地在甲方交纳了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迟迟办不了土地使用证,同时考虑乙方的实际利益损失、损失补偿、及股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退出事宜协议如下:本协议签订32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合作保证金及乙方垫资300万元人民币;甲方补偿乙方应得利益、损失补偿及股份转让金共计3亿元人民币,在甲方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后分期支付等。上述甲方、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奥瑞那光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9日、8月29日向深圳雅新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垫资款300万元。后因甲方未取得约定土地,甲方未向乙方支付3亿元补偿款,乙方未退出合作。
2012年2月3日,“深圳四公司”作为甲方,深圳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襄阳项目分襄城商住、襄城工业和樊城工业三个区域项目开发;樊城工业项目股权100%由甲方持有;甲方工业搬迁时,乙方借给甲方2000万元,计息由甲方偿还本息或甲方再出让股权;乙方负责襄城77亩工业用地的开发,并达到不少于5亿的工业产出和5万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建设;襄阳商住项目开发若需增加投资,甲方不再出资,由乙方承担,但甲方股权不变;甲方四家公司同乙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按上述约定重新签订协议,做到公平、合理、合情;该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先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定金等。齐俊、王阳杰在甲方处签名,潘文杰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深圳雅新公司向甲方出借搬迁资金1400万元。
2013年4月13日,徐继初以“深圳四公司”、杜鹃、齐俊、王阳杰、王蔚代表的身份作为甲方,潘文彬以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雅新公司、潘文杰、潘文彬、潘尧代表的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际光子创新园”的开发建设地点分为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下称襄城地块)和樊城区航空产业园(下称樊城地块)两块,襄城地块为277.8亩、樊城地块318.1亩,均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襄城地块57.8亩工业用地以双方共同注册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和开发,樊城地块304亩工业用地以威斯特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和开发;甲方与乙方之前签署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一)》、《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二)》、《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三)》及备忘录、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四)》、《协议》(2011年7月24日)已被《协议》(2012年2月3日)作废。甲方同意办理给乙方湖北富春江公司40%的股权外,同时按照本协议要求将剩余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项下的200亩商住用地,存在可能无法获得的风险,对此后果,甲乙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确认,目前在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下的57.8亩土地的开发、使用及收益等与该土地相应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投资开发的规模和强度应符合《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所规定的要求,附件1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湖北富春江公司所获取的位于襄城××57.8亩工业用地,甲方参照襄阳市政府给予湖北富春江公司的优惠政策,按2万元/亩的价格及合理的实际支出与乙方结算,共计338万元,其他费用乙方不予承担,该款项从乙方前期支付的1400万元(无息)中扣除,抵扣后剩余款项在甲方将湖北富春江公司之40%股权办理到乙方名下7天内退还给乙方等。徐继初、潘文彬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威斯特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分四笔共计向湖北富春江公司转款1062万元。
2014年11月25日,“深圳四公司”向徐继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继初代表“深圳四公司”与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雅新公司的代表高欣签署襄城尹集乡200亩商住用地及相关内容的协议书。2014年12月4日,徐继初以“深圳四公司”代表的身份作为甲方,高欣以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雅新公司代表的身份作为乙方,湖北利拓利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拓利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亩用地的具体位置及参数以襄阳规划局确定的为准,双方同意由乙方以利拓利泰公司摘牌,由乙方依法依规承担和缴纳摘牌所需资金、办证税费等各项费用。其后200亩用地事宜和一切开发、建设、资金、费用及运转等责权利全部由乙方自主操作。期间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200亩地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仅限于甲方与政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负责土地摘牌的全部资金(投标保证金20000万元),同时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800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按政府和相关部门土地挂牌的要求支付,支付给甲方的8000万元按如下安排进行: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指定的华贸公司(李明友)账户支付15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支付后若政府对200亩商住用地不供地、不挂牌或非乙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摘牌,则视为借款,在确定政府对200亩商住用地不供地、不挂牌或非乙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摘牌之日,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拓利泰公司摘得该土地的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华茂公司(李明友)账户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剩余5000万元在政府以奖励企业发展基金的方式退还土地出让金后支付;根据甲方代表的四家单位与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署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获取200亩地进行开发建设系附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乙方有义务支持促成该等条件的成就;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所代表的单位、个人、关联方及相互之间的一切协议、合同、承诺、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4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除双方约定应承担《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项下责任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他均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本协议在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款项后生效等。李莉代徐继初在甲方处签名,高欣在乙方处签名,利拓利泰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湖北雅新公司向华茂公司(李明友)账户转款9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徐继初及利拓利泰公司向高欣发出通知,称乙方仅支付了首笔款项1500万元中的900万元,剩余600万元一直未支付,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2014年12月4日的协议未生效。2015年12月11日,湖北雅新公司回复,同意协议未生效。
2015年12月26日,潘文杰作为甲方,威斯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光子园项目的初始投资款中尚未归还1000万元,按初始投资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本协议签定后,此笔款按月息3分计算。
2016年1月9日,徐继初以湖北英尔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潘文杰作为乙方,利拓利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襄城200亩商住地块挂牌后,由乙方负责摘牌及办证所需的资金,丙方以合法合规手续取得襄城商住地块的使用权;襄城商住用地摘牌之前,甲方将利拓利泰公司100%股权变更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甲方将利拓利泰公司的资料、印签,公章等所有手续移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应争取在六个月内完成招拍挂工作,甲方协调支持乙方取得土地证。自签订本协议12个月后,仍未实现挂牌,且威斯特与鼎华投资合作最终未能成功的,威斯特公司应负责偿还乙方1585万元借款,挂牌事宜条件具备时再协商执行;徐继初与高欣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潘文杰、威斯特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的协议,潘文杰、威斯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协议还对80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徐继初在甲、丙处签名,潘文杰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即湖北雅新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注销)、深圳市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即深圳雅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潘文杰,以下统称雅新系列公司。
(三)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及相关情况。
1.湖北富春江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成立,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潘尧、潘文彬为该公司股东,其中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一方共计占公司股权的60%,潘尧、潘文彬一方共计占公司股权的40%,法定代表人为齐俊。2011年7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徐继初、潘尧、潘文彬。2011年8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蔚、王阳杰、杜鹃、徐继初、齐俊。2012年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继初。2013年4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潘尧、潘文彬、徐继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文彬。2014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潘尧、潘文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文涛。2016年9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潘文涛、杨青。2018年7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潘文涛、杨青、徐中文。
2.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立,杜鹃、齐俊、徐继初、王阳杰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徐继初;2012年9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齐俊、徐继初;2013年9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继初、郭成芳;2014年9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古莹、邓浩,法定代表人由徐继初变更为古莹;2015年5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继初、邓浩,法定代表人由古莹变更为徐继初;徐继初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奥瑞那激光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王阳杰、王志海、张军、齐红、罗洪生、齐明、齐俊、王青海、胡晓华。其中王青海持股10%,其他股东持股共计90%,法定代表人为王阳杰。2013年1月25日,王阳杰、王志海、张军、齐红、罗洪生、齐明、齐俊、胡晓华与王青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90%的股权全部转让王青海,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王阳杰变更为王青海,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奥瑞那激光公司、王青海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奥瑞那品牌效应,又鉴于股权变更之前奥瑞那以激光设备公司名义参与集团战略运作,为延续该项目的执行,受让方同意在出具相关文书,加盖文印方面积极配合”。2015年9月1日,奥瑞那激光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刻制了新的行政公章,原行政公章作销毁处理。2018年4月8日,王青海将其所持有的奥瑞那激光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余立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立华。
4.2014年3月4日,深圳富春江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为齐俊、杜鹃、余洪涛、李莉、胡晓华、罗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深圳雅新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深圳雅新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10026.68万元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三)奥瑞那激光公司否认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过系列合作协议、否认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过《退出战略投资协议》,对本案实体处理是否有影响。
(一)深圳雅新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所涉及的雅新系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潘文杰,潘文杰以最初与“深圳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深圳雅新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深圳雅新公司要求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承担10026.68万元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深圳雅新公司明确表示,“深圳四公司”将《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承继给威斯特公司,威斯特公司越权与汉江国投签订《解除协议书》,将归属于湖北富春江公司的200亩商住用地及优惠政策等权利放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选择侵权赔偿。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形式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从“深圳四公司”与威斯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责任的竞合、深圳雅新公司主张10026.68万元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逐一进行评述。
第一、“深圳四公司”与威斯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深圳四公司”与原建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四公司”在本市设立“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承诺进行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并在五年内将集团总部基地及所属15家骨干企业、10家以上配套企业合计不少于25家企业迁入“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投资强度在150万元/亩以上。原建投公司为其提供595.9亩工业用地,其中位于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以下简称襄城项目用地)、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18.1亩(以下简称樊城项目用地)。在协议签订生效一年内且项目工业固定资产投入达到1.5亿元后,原襄阳建投公司协调土地、规划部门将襄城项目用地中的200亩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住用地,优惠地价为商住用地40万元/亩、工业用地2万元/亩。后“深圳四公司”与原告深圳雅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上述尚未挂牌出让的土地与原告深圳雅新公司进行合作并占项目股权的60%,原告深圳雅新公司投资项目启动资金4亿元占项目股权的40%,双方在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中按此比例同股同酬,合作完成“深圳四公司”与原建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立“国际光子创新园”的相关投资建设义务。协议签订后,“深圳四公司”、深圳雅新公司未直接出资设立项目公司,而由“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潘尧、潘文彬于2010年12月8日出资设立了第一个项目公司—湖北富春江公司,两方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月6日,“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又出资设立了第二个项目公司—威斯特公司。后合作双方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樊城工业项目股权100%由“深圳四公司”一方持有,襄城工业用地的开发由原告深圳雅新公司负责。后湖北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分别取得了襄城项目用地57.8亩(工业用地)、樊城项目用地304.5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证,并以湖北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13年4月13日合作双方在对襄城项目200亩商住用地存在无法获得的风险后果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无偿受让“深圳四公司”部分股东所持有的湖北富春江公司60%的股权,之后在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下的57.8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收益等与该土地相应所有权益均归雅新系列公司所有,雅新系列公司参照市政府给予湖北富春江公司的优惠政策按2万元/亩加合理的实际支出与“深圳四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1月9日,合作双方约定襄城200亩商住用地由利拓利泰公司摘牌,雅新系列负责摘牌的全部资金。在摘牌前,雅新系列公司指定人员受让利拓利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可自由使用该公司对200亩商住用地进行摘牌开发。从上述一系列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方式在逐步发生变更,从最初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紧密型合作(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的协议),到一方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一方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投资开发,未出让的襄城地块的商住用地的投资开发事宜待定的“半分家式”合作(2012年2月3日、2013年4月13日的协议),再到一方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一方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及尚未出让的商住用地的投资开发的“分家式”合作(2014年12月4日、2016年1月9日的协议)。具体为,“深圳四公司”部分股东出资设立的威斯特公司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雅新系列公司部分股东受让了全部股权的湖北富春江公司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出让的位于襄城地块的200亩商住用地由雅新系列公司拟指定人员受让全部股权的利拓利泰公司负责摘牌、开发。虽然以优惠政策取得襄城200亩商住用地是原告雅新公司参与合作最看中的一块利益,也是其在“分家”时选择襄城地块开发、建设的主要原因,但该项目用地能否取得,取决于与“深圳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的原建投公司能否合法提供土地,而非“深圳四公司”。深圳雅新公司明知这一点,这也是合作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之后所签订的系列协议中未将提供200亩商住用地作为“深圳四公司”合同义务的原因。特别是合作双方在2013年已明知200亩商住用地存在无法获得的风险的情况下,深圳雅新公司仍然愿意选择襄城地块的开发权益,表明已对选择风险的后果存在预期。而根据本院的函询意见,原建投公司一直未按《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200亩商住项目用地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土地出让政策的改变,其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优惠价格提供项目用地,并非“深圳四公司”或威斯特公司主动放弃。且,由建投公司更名后的汉江国投公司在2018年欲对“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进行收储时,威斯特公司向已由雅新系列公司部分股东持有全部股权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发函征询是否参与收储,该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收储,襄城总部基地是否收储,将由我公司与汉江国投直接洽商”,错失以威斯特公司的名义与汉江国投公司商谈补偿事宜的机会。后威斯特公司根据“深圳四公司”分别出具的将《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其承继的法律文件,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将已取得的樊城地块的土地、已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已投入的固定资产移交汉江国投公司,由汉江国投公司对其前期投入部分进行补偿,收储、补偿的范围均不涉及襄城地块上的资产。因此,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既不违反合作双方多份协议的约定,主观上也无过错。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以优惠政策取得200亩商住用地是“深圳四公司”基于与原建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而享有的合同权利。当原建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拟提供该项目用地时,深圳雅新公司基于与“深圳四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选择由其控制的公司前去摘牌并对该200亩商住用地享有自主开发的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建投公司未依法提供项目用地之前,深圳雅新公司对以优惠政策取得200亩商住用地并自主开发仅是一种债权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绝对权,任何人对绝对权的侵害均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债权是相对权,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当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只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责任的竞合,原告深圳雅新公司选择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深圳雅新公司主张10026.68万元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两点的分析,深圳雅新公司要求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深圳雅新公司所主张的10026.68万元损失,也无协议约定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围栏、修围墙建设费用2426.98万元、资金成本2184.28万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日,以2426.9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管理成本513.71万元(2426.98万元*24%),共计4420.68万元。由于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围栏、修围墙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7.8亩土地上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200亩土地上进行的,而襄城57.8亩项目用地已登记在雅新系列公司部分股东完全持股的湖北富春江公司的名下,在该土地上所实施的建设行为已转化在所建房屋的价值之中,因配套建设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深圳雅新公司的损失;在尚未取得使用权的200亩土地上进行建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作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此而支出的建设费用不应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建设费2426.98万元及因此衍生的资金成本2184.28万元、管理成本513.7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2011年初始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1920万元(2011年7月至2019年7月,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由于该1000万元系深圳雅新公司在合作之初支付的合作保证金,2011年8月奥瑞那光子公司已向深圳雅新公司全额返还。2015年12月26日的协议中虽再次提及该1000万元,但双方在2016年1月9日已确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深圳雅新公司在1000万元合作保证金已全额返还的情况下,依据已被确认无效的协议主张返还1000万元投资及利息19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3.1400万元无息借款利息392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该1400万元是深圳雅新公司依据合作双方2012年2月3日的协议约定支付的搬迁资金,威斯特公司在2013年4月已依据合作双方2013年4月13日的协议约定进行了结算返还。结算时双方明确约定不计息,故深圳雅新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9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4.对外融资借款支付利息2294万元。由于深圳雅新公司无论是履行最初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的约定,还是履行后期选择的独自对襄城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均需要资金。至于这些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还是对外融资借款,均系另一法律关系。在合作双方未对融资利息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深圳雅新公司已实际取得襄城57.8亩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开发权益的情况下,对外融资利息不应认定为其损失。
综上,深圳富春江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注销,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深圳雅新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越权与与汉江国投签订《解除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选择侵权赔偿,要求奥瑞那光子公司、奥瑞那实验室装备公司、奥瑞那激光公司、深圳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赔偿其损失10026.6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奥瑞那激光公司否认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过系列合作协议、否认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过《退出战略投资协议》,对本案实体处理是否有影响。
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截止本案诉讼,奥瑞那激光公司经历了两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公司转让,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1月25日,王阳杰、齐俊、齐明等股东将所持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持股10%的股东王青海,奥瑞那激光公司因此成为王青海一人公司;第二次是2018年4月8日,王青海将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余立华。现参与诉讼的奥瑞那激光公司是发生第二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而本案系列合作协议均是在公司第二次转让之前签订的,加盖有奥瑞那激光公司印章的《退出战略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还在第一次公司转让之前。在无证据证明加盖有奥瑞那激光公司印章的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现在的公司无权否定之前公司已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之,奥瑞那激光公司作为“深圳四公司”之一在2010年11月28日与原建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后,未直接对本案“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进行投资,也未以出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而是由“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设立的威斯特公司,“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与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设立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在完成《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建设和生产义务,奥瑞那激光公司的时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王阳杰均以个人名义出资参与了两个项目公司的设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奥瑞那激光公司未对本案项目投资,也不享有因投资而带来的收益。且奥瑞那激光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退出战略投资协议》,约定其不再参与“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实际投资股东享有和承担,涉及履约责任、收益均转让给威斯特公司。故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退出战略投资协议》的约定,并未损害奥瑞那激光公司的利益。虽然以徐继初、齐俊、王阳杰为代表的一方在2012年12月22日之后以“深圳四公司”的名义与雅新系列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这是基于“深圳四公司”属于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也是深圳雅新公司无异议的合作方式的变更以及合作双方责、权、利的划分,并不影响合作双方协议的履行。基于以上分析,奥瑞那激光公司否认与深圳雅新公司签订过系列合作协议、否认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过《退出战略投资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基于此,以及奥瑞那激光公司、王青海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奥瑞那激光公司在2015年9月1日方销毁原行政公章等事实,对奥瑞那激光公司申请对2011年7月24日的《协议》、2014年11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的统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134元,由原告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