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4712号
原告:深圳市鹏诚净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慧,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一兵。
被告二:崔一兵,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敏。
上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余美慧、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42600元及利息(以426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1.2019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东莞麦克装修项目用平板灯,共计1768盏,保修期内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亦已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一直未给出解决方案,故被告一有部分货款暂未支付;2.被告一于2021年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计人民币12600元,故原告提出的42600元货款金额不实。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4日签订了四份《订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4679.58元、8738.53元、24821.48元、11235.72元,且有相应的送货单,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送货单约定月结(30天以内,最迟次月5号付清),涉案货物已于2019年交付被告
2.《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27日-10月18日的对账金额为含税合计32771.07元,2019年11月4日-11月12日的对账金额为含税合计12053.22元。2020年11月10日《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统计》显示,2019年2月-2020年10月,未付款项金额为42600元整,已付款未开票5706.58元。被告一均盖章签名确认。2021年2月5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2600元。
3.被告一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显示,需方和收货单位均为东莞市麦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出具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所涉双方为广州市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麦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4.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冯琦、余美慧作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出资比例为100%。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截止2020年10月,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2600元。被告一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被告一主张其在2021年2月5日已支付126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一尚欠货款3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送货单约定月结30天,涉案货物已于2019年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0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连带责任,根据备案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诚净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诚净化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崔一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鹏诚净化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保全费526元,由二被告负担745.5元,原告负担313元。原告已预交的74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泽鑫(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