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苏氏山水山月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059941。
法定代表人:崔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何家湾村**,
上诉人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瑞那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要求***退还奥瑞那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医药费,扣除装修尾款62517.42元,尚需支付奥瑞那公司9994.78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承担。上诉理由:奥瑞那公司因“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装修工程”项目中部分装修内容承包给***,奥瑞那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在施工期间对***进行了施工安全培训。但在施工期间,***所聘用工人因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绳,高处坠落后受伤,***将工人送至就诊时支付了4124元医疗费用后就不予理会,后续所产生医疗费用等均为奥瑞那公司先行垫付,共为其垫付了72512.2元整。该工程完工后奥瑞那公司与***工程结算金额为174517.42元,奥瑞那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至7月11日共支付***工程款合计112000元整,但***至今未支付奥瑞那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医药费,所以余62517.42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奥瑞那公司可提供垫付医药费单据及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
***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瑞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517.42元;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奥瑞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奥瑞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一兵与***共同确认如下单价报价:一、用木板打基础,304不锈钢固定5厘清玻,1.1m×1.5m窗13个×1280元/个;二、大石膏板包工包料吊顶单价125元/㎡(含油漆);三、用美时丽ICI乳胶漆批三次灰材料人工费35元/㎡,其他零星工程按人工计费单价350元/天;四、地面墙、地面墙面带材料部分)250元/㎡;五、材料搬运及卫生清理费;六、600×600石膏板天花35元/㎡。
2019年5月30日,***、奥瑞那公司签订《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174517.42元。
庭审中,***、奥瑞那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确认奥瑞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
奥瑞那公司辩称其代***垫付了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人滕明勇的医药费7万元左右,故无须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了金额为71636.2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滕明勇系奥瑞那公司雇用的,故医药费应由奥瑞那公司承担,并主张***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奥瑞那公司确认其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包括了***所付费用。
另查,滕明勇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奥瑞那公司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9]176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滕明勇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奥瑞那公司称滕明勇不服仲裁裁决,已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奥瑞那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奥瑞那公司欠付工程款62517.42元,理应兑现。因此,***诉请奥瑞那公司支付工程款62517.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奥瑞那公司辩称其代***垫付了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人滕明勇的医药费,两相抵扣之后,奥瑞那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余款,***则主张滕明勇系奥瑞那公司雇用的,相应的医药费应由奥瑞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滕明勇因施工受伤所致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奥瑞那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能明确双方就滕明勇医药费用支出的负担情况,故对***、奥瑞那公司各自提出已垫付滕明勇部分医药费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奥瑞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251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已预交),由奥瑞那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奥瑞那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奥瑞那公司支付的受伤工人滕明勇的医药费是否应从奥瑞那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余款中相扣除。
奥瑞那公司称其代***垫付了施工过程中受伤工人滕明勇的医药费,两相抵扣之后,奥瑞那公司仅需向***支付工程余款9994.78元。***则主张滕明勇系奥瑞那公司雇用,相应的医药费应由奥瑞那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滕明勇因施工受伤所致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奥瑞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滕明勇的医药费,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关于滕明勇医药费的承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奥瑞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蔡 妍 婷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